(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秦某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7日生女儿刘某乙。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两人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凡事说不到一块。2015年7月14日两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我是第二次婚姻,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1日结婚登记。2014年4月7日生女儿刘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并且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姻缘。鉴于原告起诉离婚,除了本人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