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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旭坡与郝书海、郑道生、沙朝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郑旭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书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汉族。被告郑道生,男,汉族。被告沙朝德,男,回族。原告郑旭坡与被告郝书海、郑道生、沙朝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郝书海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郑道生、沙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坡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沙朝德、郑道生持被告郝书海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郝书海建房提供材料。原告按合同租赁场地准备原料。现被告除接受原告供应的沙、砖合计1580元外,拒绝接受原告的供货,因此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800元欠款,并承担违约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旭坡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5月2日委托书;(2)2014年5月6日协议书;(3)2013年9月27日收条。以证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系受被告郝书海委托,代理在沙河铺西荒沟建房的事项,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郝书海承担,收据所显示的100000元按协议书第三条已转为定金。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30日收据。以证明被告沙朝德收到原告郑旭坡的原料价值15800元。第三组证据:(1)2015年5月30日协议书;(2)2015年5月30日材料清单。以证明被告已终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被告不再使用。被告郝书海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直接签订订购合同,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从2014年5月6日协议书看,被告郑道生已经支付原告郑旭坡100000元用于购料款,从该协议条款可以看出沙石料总款才90000元,被告沙朝德和郑道生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由于是沙朝德、郑道生、郑旭坡等人蒙骗郝书海,导致郝书海做出错误决定,他们所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该订购协议无效。4、沙朝德和郑道生建房未建成,是由于镇政府的禁止建房行为造成的,因此不能使用原告郑旭坡的水泥砖,属于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系不可抗力,属于合同免责事由,不能认定为违约。5、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与原告郑旭坡在签合同时,原告郑旭坡对被告沙朝德和郑道生无土地使用权是知情的,原告郑旭坡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郑旭坡也没实际履行协议义务,没有造成郑旭坡实际损失;被告郝书海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郝书海也没有授权被告沙朝德、郑道生进行建房。被告郝书海未提交证据。被告沙朝德、郑道生辩称:是被告郝书海委托其两人与原告郑旭坡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郝书海承担责任。被告沙朝德、郑道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郑旭坡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沙朝德、郑道生无异议,被告郝书海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郝书海异议称:1、时间上存在着矛盾。该证据(3)显示原告郑旭坡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被告郑道生10万元建房款,但该证据(1)显示被告郝书海于2014年5月2日才授权被告沙朝德、郑道生去办理沙河铺西荒沟建房的相关事项;2、该证据(2)显示2014年5月6日原告郑旭坡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郝书海并没有委托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与原告郑旭坡签订协议书;3、原告郑旭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3份材料不具有同一指向,不能证实郑旭坡、沙朝德、郑道生协议的事项是为郝书海提供的服务。4、委托书上所指的所有事项仅指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郝书海异议称:该收据上所显示的这些建材不能证实系郝书海建房所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郝书海异议称:1、郝书海不知道这些证据的存在,沙朝德和郑道生也从未向郝书海汇报过这两份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建材的处分情况;2、材料清单上显示的这些建材就没有使用。3、这两份证据材料从客观上证实了郝书海为建房造成了损失。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其中的(1)显示被告郝书海委托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代理郝书海在沙河铺西荒沟建房的事项,但未显示被告郝书海委托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与原告郑旭坡签订协议书;其中的(2)显示原告郑旭坡(甲方)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的(3)显示本案原告郑旭坡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的2013年9月27日,原告郑旭坡收到被告郑道生建房协调、用料等款共计100000元。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显示原告郑旭坡与被告郝书海之间发生了民事行为,但证明了原告郑旭坡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之间发生了合同法律关系,故确认该组证据为证明原告郑旭坡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被告沙朝德收到原告郑旭坡河沙、水泥砖合计15800元;被告沙朝德、郑道生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原告郑旭坡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签订协议书及盘点材料的清单,被告沙朝德、郑道生无异议,确认为证明郑旭坡与沙朝德、郑道生发生往来关系的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郝书海付给被告郑道生450000元,被告郑道生给被告郝书海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郝书海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签订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郝书海)出资45万元,从乙方(沙朝德、郑道生)处将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西荒沟土地使用权变为甲方。2、乙方郑道生负责村民村委协调,在建筑时如遇阻碍,不能按时开工,或不能建,乙方郑道生应加倍赔偿损失。3、乙方沙朝德负责与公路局、乡村建所协调,如不能放线开工,建不成,乙方沙朝德加倍赔偿。4、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建筑,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一定损失。赔偿该地价三分之一损失。2013年9月27日,被告郑道生交给原告郑旭坡建房协调、用料等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郑旭坡(甲方)与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定购沙河铺西荒沟建房所需材料(沙石料、水泥砖)。2014年5月30日,被告沙朝德收到原告郑旭坡河沙18车、水泥砖30000块,合款158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沙朝德、郑道生(甲方)与原告郑旭坡(乙方)就沙河铺村西荒沟建房用料问题签订协议书,同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沙朝德、郑道生与原告郑旭坡对建房原定购用料盘点,形成材料清单。另查明,被告郑道生、沙德德不享有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本案涉及土地没有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该建房工程被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停建。本案被告郝书海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道生、沙朝德、郑立文、蔡广付、郑旭坡连带返还原告郝书海45万元,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在此案诉讼中,原告郝书海撤回对被告蔡广付、郑旭坡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郝书海撤回对被告蔡广付、郑旭坡的起诉。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道生返还原告郝书海45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道生、沙朝德赔偿原告郝书海损失100000元的70%计款70000元,被告郑道生、沙朝德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郝书海自行负担损失100000元的30%计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郝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原告郑旭坡给被告郑道生、沙朝德提供价款15800元的沙、砖后,造成被告郑道生、沙朝德不再使用原告郑旭坡供货的原因是沙河铺西荒沟建房工程属违法建筑,被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停建。因此,2014年5月6日原告郑旭坡与被告郑道生、沙朝德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本案,原告郑旭坡收取了被告郑道生、沙朝德的100000元预订货款,被告郑道生、沙朝德实际收到了原告郑旭坡供应的价值15800元的沙、砖,在上述100000元款项中扣除15800元给付被告郑道生、沙朝德后,原告郑旭坡应将下余的84200元返还给被告郑道生、沙朝德。但由于被告郑道生、沙朝德没有提起原告返还被告84200元的反诉请求,因此,原告郑旭坡关于“依法判令被告郑道生、沙朝德支付原告15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郑旭坡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损失150000元,故原告郑旭坡关于“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书海没有与原告郑旭坡签订协议书,被告郝书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郑旭坡关于“被告郝书海支付原告158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旭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郑旭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审 判 员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