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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齐然与杭州荣兴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郑齐然。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委托代理人冯子畏。被告杭州荣兴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顺华。委托代理人邱宝卫。委托代理人虞一专。原告郑齐然为与被告杭州荣兴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齐然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冯子畏、被告杭州荣兴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宝卫、虞一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齐然诉称,原告因不服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自2004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5732.1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0500元;其理由如下:首先,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委在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郑齐然违纪处分的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已经非常清楚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在裁判中证据的认定部分写到“本委对证据1不予采信。然而,仲裁委却又在事实认定部分引用了不予采信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是依据2013年9月,用工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做出了给予原告退回被告公司的处分,同时,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因此,仲裁委在对证据的认定方面和对事实的认定方面明显前后矛盾,完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委审理查明,原告因于2013年6月家中发生事故后,口头向单位请假,并在请假过程中向公司申请调到甬金高速东阳段工作,因公司方面需要协调,即通知原告暂时在家等待。原告虽然没有请假,但是口头请假是得到单位领导认可和同意的,然而,仲裁委却以原告没有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裁定被告不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另则,原告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1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不但适用法律错误,完全还是枉法裁判,徒增诉讼资源。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5732.18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齐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杭州荣兴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违法解除,我们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处分报告,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违法解除,我们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资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才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从人性化的角度去考虑问题的,实际上我们在依法解除的时候有些数字一下子算不出来,后面都是补足发他的加班工资等费用。原告从6月25日之后都没有来上过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荣兴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准确,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适当,应依法维持。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由被告派往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杭金衢高速公路金华项目部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3年6月25日原告家中突发变故,“口头应急请假”即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处理事情。在“请假”期间原告向公司申请能否调到甬金高速东阳段工作,公司回复原告补齐请假手续并待假届满后先回原岗位工作,单位视情况研究协调,是否有调配原告的申请事项可能。至2013年8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来补齐请假手续、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均不予理会。2013年9月30日,鉴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对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用工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5条规定,结合原告长期旷工的恶劣行径,作出了给予原告退回被告处的处分。2013年10月15日,鉴于原告长期离开工作岗位,未向项目部相关领导书面或口头请假,通知其及时履行请假手续后仍不予理睬,严重影响工作,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用工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金兰民初字第493号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0元”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并非原仲裁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事项。起诉书超越原仲裁裁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超越部分不应处理,被告不予答辩。二、被告加班工资如实按时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建筑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被告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确保职工的休息和休假的权利。经批准,被告以一年为计算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身为现场施工人员,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亦无强迫原告加班,所有排班均由原告同意。加班费用因被告公司工作性质特殊,每个月根据考勤情况预发加班工资,再在年底与年终奖金一起补发加班工资,在提供的证据材料里提供了资料和数据。所以不存在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荣兴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郑齐然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郑齐然违纪处分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三份证据都是由被告事后提供的,原告是不知情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从未收到该通知书,也从未看到过工员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辩称将《关于郑齐然违纪处分的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但邮寄回执遗失。原告陈述无人签收邮件,邮件是退回的,再加上原告与单位领导郑永江等有过电话沟通交流,故其对上述文件是明知的。《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系被告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故认定原告对该文件是明知的。2、郑齐然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郑齐然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总表、郑齐然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加班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如实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其中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工的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批复文件是2010年5月份开始的,因此只能证明从2010年5月27日以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经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单位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告到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工作。2008年10月之后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兰溪段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及路况巡查工作。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兰溪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甲方(被告)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原告),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2013年6月25日,原告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口头向同事请假回家处理事故,被告知悉原告的遭遇后,默认给予其一定的处理丧事的时间,但原告至劳动合同解除时仍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调至甬金高速东阳段工作,被告要求其补充请假手续,并称调动工作需要协调,通知原告暂时等待,2013年8月底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调动。2013年9月30日,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杭金衢高速、甬金高速公路金华段项目经理部以原告2013年6月25日离开工作岗位,至9月底未向项目部相关领导书面或口头请假,并在公司要求其及时履行请假手续后依然没有请假,严重影响工作,造成项目部的损失,其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将原告退回被告处的处分。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停发原告工资。原告遂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5732.1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0元。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郑齐然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将《关于郑齐然违纪处分的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但邮寄回执遗失。原告陈述无人签收邮件,邮件是退回的。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在用工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2011年6月至2013年6的考勤表。另查明,自2008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经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单位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公司系该集团的子公司。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和其他,其中加班费系每月预发,年底根据结算一次性补足,原告的实际年收入5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由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经口头请假并得到了用工单位的认可回家处理事故,本应在处理事故完毕后即回用工单位上班,但因原告提出的调动工作岗位的申请未得到被告许可,原告迟迟未回用工单位上班,亦未补办书面请假手续。被告依法建立劳动规章制度,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原告遵守单位基本的劳动纪律是其作为合格员工的应有之义,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并不符合用工单位的基本的劳动纪律,用工单位将其退回被告处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因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根据用工单位的用工特点每月预发加班费,年底根据结算一次性补足加班费,故原告年收入能达到50000元左右,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齐然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