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思亮与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亮,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思亮,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成,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哲,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思亮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第三人王思亮以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2012年7月17日向第三人王思亮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后者补正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单位注册信息。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王思亮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原告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环美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王思亮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未予受理。其后,第三人王思亮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振环美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为由,裁定驳回了王思亮的起诉。2013年10月25日,第三人王思亮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第三人王思亮因用人单位填写错误,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振环美洁公司。2013年12月11日,被告市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振环美洁公司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6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思亮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8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振环美洁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24日6:50许,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职工王思亮在历下区旅游路0520号灯杆处扫路时,被一小客车撞伤。经医疗结构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损伤,左肩部外伤。王思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王思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工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用人单位承担这种不利后果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了其享有申辩举证权利。本案中,原告振环美洁公司主张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是:1、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2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受理,且被告2014年6月9日才受理第三人申请,比第三人申请的时间晚了6个月;2、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9日(受理前)就让原告申辩举证,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且该公司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寄送的申辩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知情权和申辩权。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思亮于2011年8月24日受到事故伤害后,先于2012年7月以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要求予以补正,陆续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又因申请书中的用人单位填写错误,于2013年11月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振环美洁公司,应视为第三人王思亮就一次事故伤害仅提出一次申请,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其申请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并无不当。但是,第三人王思亮于2013年11月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振环美洁公司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才予以受理。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王思亮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振环美洁公司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且原告振环美洁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申辩举证材料,因此,应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严重迟延,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告知用人单位申辩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上诉人王思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1、济南市人力资源和杜会保障局主体适格。2、济南市人力资深和杜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7月.王思亮以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用人单位向原审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原审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补正通知书,并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因申请主体错误,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变更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2014年6月9日,上诉人补正完结,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2014年8月4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杜会保障局作出了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3、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加盖公章的证明。明确载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月工资1800元。且原审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贵任”,被上诉人虽未提交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其出具的两份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结合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6:50许在历下区旅游路0520号灯杆处扫路时被一小客车撞伤系工伤。所以,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4、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王思亮于2013年11月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后,济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9日才予以受理”此行为严重迟延。此认定是不正确的:第一,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将用人单位交更为被上诉人,此时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以为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预受理,待上诉人补交完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后,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予以正式受理,此行为充分保障了受伤劳动者举证的权利。第二,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没有对工伤申请补正材料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严重迟延缺少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市人社局在受理王思亮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振环关洁公司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且振环美洁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申辩举证材料应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告知用人单位申辩举证权利,程序违法。此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2月25日原审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第6号证据送达回执,充分证明了原审被告在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地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申辩举证权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45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振环美洁公司辩称:一、一审诉讼中,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受理决定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王思亮于2011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看,王思亮曾经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一次是2012年7月10日,工作单位是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次是2013年11月22日,工作单位是本案答辩人振环美洁公司。两次申请中的工作单位不相一致,第一次申请中的工作单位与本案答辩人无关,第二次申请中的工作单位虽然是答辩人,但是本次申请是在王思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后2年零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关于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王思亮以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比法定1年期限已经超出15个月),被告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受理决定书》,违反行政法规之规定。从一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存根》看,被告受理日期为2014年6月9日,比王思亮第二次申请时间2013年11月22日晚16个半月,没有通知王思亮进行补正材料的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也属违法。二、一审诉讼中,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杜会保降局提供的《王思亮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存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一审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两份《王思亮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存根。第一份编号SB20120711存根记截单位是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份编号SB201311009存根记载单位是本案答辩人振环美洁公司。第一份存根与本案答辩人无关,第二份申请申辩举证通知,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到。从第二份存根编号推定时间可能是2013年11月9日。该存根记载时间,在2013年11月22日王思亮以答辩人作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和2014年6月9日被告受理之前。被告受理王思亮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再没有给答辩人送达申请申辩举证通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被告在受理之前甚至是王思亮申请之前,进行调查核实,受理后未通知答辩人申请申辩举证,其行为也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关于时限的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时限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期限因被上诉人与济南市历下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两者的原因致使上诉人申请主体错误,因此,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我局提交了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的申请表,而非于2013年11月22日才向我局提起申请,且收到新的变更申请后,我局随即发函告知被上诉人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局提交的SB201311009号申辩举证存根以及后续的EZ168459985CS国内特快专递和查询详情单中均可看出该申辩由被上诉人的法人黄黎明签收,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进行调查,不是必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历下区环卫局);3、工伤认定申请表(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5、编号:SB20120711存根;6、编号:SB201311009存根;7、受理通知书存根;8、G2014080003号《工伤认定书》;9、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王思亮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辩”;10、(2013)历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12、王思亮身份证复印件;13、工作证复印件;14、证明两份;15、《对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王思亮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辩”的答辩》;16、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医疗资料。被上诉人振环美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历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2、2012年8月3日起诉书复印件;3、道路保洁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于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主观上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拒不举证,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客观上因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通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致使用人单位未进行举证的,用人单位不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应当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王思亮于2013年11月将用人单位变更为被上诉人振环美洁公司后,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予以受理。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未能提交其受理上诉人王思亮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振环美洁公司送达了申辩举证通知书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未告知用人单位申辩、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