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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要,男,1966年2月6日出生。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第一次作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要窜至祁东县过水坪镇双榆村2组,撞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刘某华的租住房,在其二楼客厅的木衣柜翻找,未获得任何物品后离开。接着,被告人刘某要窜至祁东县过水坪镇市场街50号,发现被害人李某联家门没关好,即推门入室,撬开一房间里的木柜锁,盗走一袋硬币合计25.18元、邮政储蓄银行存折3本、农业银行存折2本、土地使用证3本。被告人刘某要在走出门口时,被李某联发现。被告人刘某要丢下所盗财物即逃跑,李某联大声呼叫“抓贼”,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在过水坪卫生院旁边一小巷子将被告人刘某要抓获。根据被告人刘某要的交待,李某联找回了全部被盗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要系被抓获归案。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要于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要所盗财物后发还李某联。4、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刘某要指认其所盗财物。5、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赵某国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刘某要。8、证人赵某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要在李某联家行窃后,被赵某国等人一起抓获的情况。9、证人赵某国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要在李某联、刘某华家行窃,后被其和他人一起抓获的情况。10、证人赵某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要在李某联、刘某华家行窃,后被赵某国等人一起抓获的情况。12、被害人刘某华、李某联的陈述,证明其家分别被盗的经过。13、被告人刘某要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要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要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要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要第一次作案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要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