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捕前系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彬、刘星,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胡彬、刘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汪某和熊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每人获得为期一年额度300万元的授信。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某向邓某借款2525000元偿还上期贷款后,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了名下江西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与妻子杨某名下南昌市西湖区家电市场众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众鑫商行)的虚假电器购销合同,再次申请300万元的贷款。同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汪某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至邓某的账户,次日邓某扣除借款本息后将45.7325万元转至汪某名下。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汪某尚欠254.514717万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九里象湖城10栋3单元3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购销合同,借款凭证,证人应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套现,造成损失254.5147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动机。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并未受骗,民生银行可通过申请执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挽回损失,汪某的行为未造成银行重大损失,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某从邓某处借款252.5万元后,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了名下凯泰公司与妻子杨某名下众鑫商行的虚假电器购销合同,再次申请300万元的贷款。同月30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汪某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至邓某的账户,次日邓某扣除借款本息后将45.7325万元转至汪某名下。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汪某尚欠贷款本金254.514717万元未归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九里象湖城10栋3单元3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何某的报案笔录及委托书。证明: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向我行提供了其公司与众鑫商行600台志高中央空调的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在我行申请贷款3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我行按合同将该300万元贷款打到汪某指定的户名为邓某的民生银行账户,次日,邓某账户将295.7325万元转至汪某账户,该笔贷款300万元又回到了汪某的手中,未发生真实的交易,我行认为汪某涉嫌骗取贷款。从2014年4月23日贷款到期至报案时,汪某未归还贷款。2.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证明:2013年4月11日,汪某、徐某某、熊某某、罗某某四方联保成员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汪某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供了供方为众鑫商行、需方为凯泰公司的600台志高空调购销合同,供需双方均签名、盖章,其中供方的负责人为邓某,账户为民生银行洪城支行6226183507305083。3.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操作规程。证明:申请民生银行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需提供流动资金用途的说明或证明材料(如商业合同、订单等文件)。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9日,邓某通过柜面从其本人62×××83账户中转账252.5万元至凯泰公司账户;次日,民生银行向汪某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即时受托支付至邓某上述账户中;同月31日,邓某通过柜面分两笔共转账295.7325万元至汪某兴业银行南昌分行账户。5.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汪某因本案尚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本金254.514717万元。6.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关于熊某某、汪某、徐某某等联保贷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熊某某、汪某等四位联保客户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故无需与客户另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应某在熊某某、汪某、徐某某的贷款中按照民生银行贷款流程,详细了解了客户信息并撰写了调查报告上报分行评审部,“垂直搜索引擎”是中国民生银行于2014年10月开发,汪某2013年10月贷款时尚未开发上述系统。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众鑫商行的工商资料系公安民警在民生银行报案后从工商局调取。8.证人魏某(系民生银行洪城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汪某、徐某某、熊某某三人以三户联保的方式,每人在我行申请了300万元贷款,时间从2013年10月至次年4月,也就是我们报案的这笔贷款。上述三人在我办公室的确表示要续贷,但该笔贷款不是以替罗某某还款为条件发放的,是按正常的贷款流程申请的。贷款到期后,上述三人均未如期归还贷款。9.证人应某(系民生银行洪城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时,邓某是我们行里的大客户,后来我和我爱人邓云龙于次年4月结婚后才知道邓某是我老公的姑姑。2013年10月,被告人汪某、熊某某和徐某某三人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各向我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各自提供了购销合同等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同年汪某在给我发微信前曾致电给我,说有一笔钱要转给邓某,但邓某的电话打不通,叫我帮他联系邓某,当时我联系到邓某时,她说在外地出差,让我发XX近(后来知道是邓某的丈夫)的账户给汪某。汪某提供凯泰实业向众鑫商行购买空调的购销合同时未提供众鑫商行的企业信息,仅提供了一购销合同,我当时并不知道合同上的邓某与我的客户邓某是同一个人,且当时我也只是照汪某提供的电话向对方核实了一下,对方也没说什么。按要求只需要查询汪某本人的情况及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不需要查询杨某及众鑫电器商行进行查询,且当时民生银行尚未开发“垂直搜索引擎”(2014年10月左右开始使用)。所以,我虽认识汪某的妻子杨某,但并不知道杨某才是众鑫商行的经营者。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我对汪某这个名字有印象,但没见过他。2013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朋友介绍第一次问我借了252.5万元,几天后,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我3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我又借给他250万元,他于同年11月7日还了250万元到我老公账号为62×××73的银行卡上。另外,因第一次借款他多还了我40余万,故我在第二次借款时又转回45.7325万元给他,剩余的钱是借款的利息。我与众鑫商行无任何关系。11.证人杨某(系被告人汪某配偶)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汪某的妻子,我名下的众鑫商行是汪某用我的身份成立的,由汪某实际经营管理。众鑫商行的印章由汪某开办的凯泰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凯泰公司与众鑫商行的购销合同我不清楚,汪某向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的事我也不清楚,都是汪某去办的。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在本市九里象湖城10栋3单元3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1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我向民生银行提供了名下凯泰公司与我妻子杨某名下的众鑫商行签订的虚构购销合同以及企业、个人材料,用于申请300万元贷款。后民生银行向我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至邓某的账户。2014年4月贷款到期后,我归还了50万元左右的本息。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还当庭出示了民生银行编号:X201566671联保体授信合同、短信往来记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应某对被告人汪某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为明知,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54.5147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民生银行是否受骗?2.是否造成民生银行重大损失?针对本案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并未受骗的问题。被告人汪某采用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的欺骗手段,导致民生银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骗得银行贷款。从本案证人应某的证言来看,其对汪某提交虚假合同等材料并不知情,且全案无证据证明应某系明知。故辩护人提出民生银行未受骗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未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问题。骗取贷款中规定的损失,是指骗取贷款罪立案时已经造成的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害单位民生银行采取的其他救济方式均不影响对该经济损失事实的认定。截至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本案已给民生银行造成2545147.17元贷款本金未能收回的后果,该损失金额远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围绕民生银行未受重大损失的辩护观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意图证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