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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正华与陈运波、谭永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丁正华,男。委托代理人李贵华、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友,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方行。原告丁正华诉被告谭永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峰、被告谭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陈运波驾驶粤X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1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G325线由恩平往开平方向行驶,14时34分许,行使至G325线130KM+960M,即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大道路口路段,车辆左转弯进入工业区大道过程中,遇原告丁正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恩平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运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丁正华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正华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另查明陈运波驾驶粤X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1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谭永友,均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768.7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1650元,5、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6%=169513.24元,8、鉴定费2100元,9、误工费39734元/年÷12个月÷30天/月×125天=13796.5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永友赔偿原告243052.86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丁正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据原件、住院和门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6、居住证明、居住地环境照片、证明、证人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7、刘海峰的证明原件、刘海峰经营的店铺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被告谭永友辩称:1、陈运波是其雇请的司机;2、原告医疗费用75768.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丁正华支付14040元,其支付51728.7元。3、其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再赔偿给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被告谭永友为其答辩提供肇事车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涉事车辆粤X18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粤X17**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000元含不计免赔,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审核相关费用。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争议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应提供药费清单以核实用药情况,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之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另外其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2、伙食费同意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每天50元;3、后续治疗费偏高,鉴定的意见与医院意见不一致,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4、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仅同意按住院天数32天,每天按当时一般护工标准50元计算;6、交通费偏高且无相关票据,考虑伤者伤情,酌情同意300元;7、对于伤残,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右下肢已经被评为十级伤残,又以双肢相差2CM评为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以同一处伤情作为评定依据,属于重复评残,如原告不同意按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认定,请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另外原告本身为农业户口,无有效的单位证明和居住证明,也未提供银行流水账,提供的居住证明加盖的为财务章,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即使能证明,也只能说明出租房在其物业登记过,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租的该房,另外居委会并非流动人口管理的行政单位,其加盖的章并无证明力,原告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也为格式且简单,且加盖发票专用证,该证明无效,综合上述,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9、原告出险时年仅16岁,属于未成年人,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无有效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不可信,另外如果原告来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的,那原告开始工作的年龄小于16岁,则属于非法用工,也证明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可靠,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10、精神抚慰金偏高,本次事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三、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诉讼费也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陈运波驾驶粤X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1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G325线由恩平往开平方向行驶,14时34分许,行使至G325线130KM+960M,即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大道路口路段,车辆左转弯进入工业区大道过程中,遇丁正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往恩平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正华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第2013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运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正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诊断证明书意见: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X线;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一年后如情况许可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永友赔偿了51728.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在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正华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庭审时,原告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其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郑红、刘益本、梁杰枝出庭作证,证人郑红、刘益本、梁杰枝均证明原告丁正华事故发生前已在开平市居住和从事建筑工作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谭永友是肇事粤X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17**挂号车所有人,谭永友为该两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粤X18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粤X17**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5768.7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2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2013年11月7日出院时其疾病证明书记载:一年后如情况许可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12000元;原告2015年6月9日的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因医疗机构是具体实施后续治疗的机构,对治疗收费的标准更为清楚和客观,因此,本院在本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如原告择期进行后续治疗后产生的费用高于12000元的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请求。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256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至今在开平市塔山工业区的出租房居住,并提供有居住证明和证人关于其工作的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经原、被告同意,对原告伤残等级按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3%,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3%=138887.34元。8、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22天(32天+9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建筑业工作,上一年度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7654元/年,但原告请求按39734元/年计算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281元(39734元/年÷365天×122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256097.04元。丁正华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陈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75768.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9096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70968.7元(90968.7元-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陈运波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49678.09元(70968.7元×70%)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3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128.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5128.34元(20000元+165128.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678.09元给原告,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谭永友已赔偿的51728.7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73077.73元(185128.34元+49678.09元-10000元-51728.7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谭永友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3077.73元给原告丁正华。二、驳回原告丁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76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慕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