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乙。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所在的竹岭下坳村与欧阳家坳村因山林界线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2月15日,欧阳家坳村民叫来一辆挖掘机将竹岭下坳村的道路挖断,下坳村民进行劝阻但被殴打。16日下午1点左右,余某甲、余某乙等一百余人手持钢筋、锄头、木棍等工具来到欧阳家坳村,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不顾在场的公安民警、乡镇干部劝阻,分别手持钢筋、锄头等工具公然对汽车、房屋玻璃等物品进行打砸,经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14790元。2014年3月3日,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19日,余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星子县泽泉乡欧阳家坳砸坏他人汽车,房屋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4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1)被害人况某某、欧阳某某、曹某某、查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潘某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丙、杨某某、余某丁、熊某某、余某戊、王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况印森、证人熊某某辨认被告人余某甲的笔录;(4)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余某乙的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示意图;(7)被砸物品照片;(8)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9)调解协议书;(10)谅解书;(11)归案情况证明;(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3)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二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星子县司法局对二名被告人进行审查调查。该局经调查建议对二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二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具备社会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辛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