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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国珍与陈永文、朱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珍,陈永文,朱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林国珍,男。被告:陈永文,男。被告:朱元祥,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林,海口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国珍诉被告陈永文、朱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国珍、被告陈永文、被告朱元祥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珍诉称,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陈永文以《抵押借款置换协议》方式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担保人是朱元祥。当时因被告陈永文是海口市被服一厂项目收尾工程承包商,因资金紧缺,以抵押借款置换方式向原告林国珍借到人民币20万元现金,借款时间限期半年(6个月)。双方约定被告(甲方)陈永文应在协议生效后第六个月返还原告(乙方)借款,如无偿还能力,被告(甲方)自愿以抵押借款置换方式将海口市被服一厂综合楼405房壹套房屋置换抵押给(乙方)原告,同时被告所抵押的405房的《置换申请书》原本抵押给乙方。抵押价按每平方米3000元(叁仟元)计算,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该协议书双方签名按手印后,当天中午11点钟,原告和两位朋友一起到银行取款,将人民币20万元现金当面交给被告陈永文手中。两位朋友可以作证。但是被告陈永文自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后,已超过半年时间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银行利息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互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本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文辩称,一、从原、被告的《抵押借款置换协议》来看,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从表面看起来该借款是无息借款,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专门从事放高利贷工作,是不可能提供无息借款给被告使用的,实际上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月息是5分。被告按原告的5分利息,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在支付10000元款的时候,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总是拒绝出具收条。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工商银行汇给原告2月份的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及,也没有说明是被告还的本金还是其他款项。原告故意回避这10000元。该事实证明原告按月收取被告10000元利息是事实。按约定,被告支付利息是每月如期支付10000元,原告2月份汇的这10000元,证明承前启后不间断支付利息的事实。二、原、被告约定20万元的借款是6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按常理来说,原告就要及时的追要,可是原告表现的尤其平静,既不向被告要回本金,更不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究竟是什么原因呢?就是因为被告如期按月支付10000元的利息,所以原告不向法院诉讼。直到2015年5月份,被告不能如期支付10000元利息了,原告急了,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三、被告自向原告借款之日起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7个月17万元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度银行贷款利率是0.56%,按四倍计算的话应该是2.24%,按20万本金计算,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利息应为4480元,那么原告每月收被告10000元,超过规定多收被告利息5520元,2014年一年原告就多收了被告66240元;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是0.55%,四倍的利率应该是2.2%,20万本金原告应收被告4400元,原告每月收10000元,超过规定多收被告5600元,2015年5个月多收被告28000元。2014年和2015年一共多收94240元。该款应视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多收被告的,不应保护。四、根据原、被告的《抵押借款置换协议》,原、被告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每月收取被告10000元利息,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不受法院保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10000元,就相当于归还了原告10000元的本金;2014年和2015年17个月被告总共向原告归还了170000元的本金,被告真正欠原告本金只有3万元。五、原、被告抵押借款约定时间是6个月,6个月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被告借款逾期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银行的利息是0.56%元,按20万元计算利息,每月利息是1120元,2014年7个月是7840元。2015年利息是0.55%,按20万元计算,每月是1100元;2015年按5个月算6600元。2014年和2015年合计利息是14440元。被告已经还了170000元借款,扣除应付的利息14440元,被告实际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155560元,被告只差原告44440元的借款本金。六、虽然原、被告是以抵押方式借款,按照《担保法》第41条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原、被告并未对抵押房地产登记,所以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但非法的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朱元祥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永文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是6个月,即2014年5月15日届满。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应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告未曾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朱元祥提起过诉讼或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朱元祥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元祥的请求,免除被告朱元祥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林国珍(乙方)与被告陈永文(甲方)、朱元祥(担保方)签订《抵押借款置换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海南中正华威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市被服一厂收尾工程承包商陈永文)因资金紧缺,提出以抵押借款置换方式向乙方借款20万元,乙方自愿以抵押贷款置换方式借款20万元给甲方,时间为半年(6个月);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后第六个月返还乙方借款,如无偿还能力,甲方自愿以抵押借款置换方式将海口市被服一厂综合楼405房一套置换抵押给乙方,同时,甲方所抵押的405房的《置换申请书》原本抵押给乙方;抵押价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甲乙方同意后,乙方付款后,甲方应拿《置换申请书》原本抵押给乙方。之后,被告将《置换申请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另查,(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被告朱元祥声称:其与陈永文合作承包被服一厂的工程,朱元祥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因工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提出借款需要抵押,而陈永文拥有被服一厂综合楼405房,因此以陈永文名义来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合作的被服一厂工程,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两被告。被告陈永文对朱元祥上述意见表示认可。原告陈述:原告与朱元祥是从小便认识的老乡关系,原告知道两被告合作承包被服一厂工程,朱元祥向原告提出借款以用于被服一厂的工程,原告同意借款;因为405房的业主是陈永文,因此将陈永文列为借款人,朱元祥没有财产抵押,所以只能作担保人,实际就是两被告借款。(二)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问题。被告朱元祥称:原告第一次交付借款3万元时扣下1500元利息,实际交付28500元;第二次原告交付6万元扣下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57000元;第三次原告交付1万元扣下500元,实际交付9500元,最后一次原告交付10万元扣下1万元利息,实际交付9万元,上述款项均交付给朱元祥。原告声称: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没有扣除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交给朱元祥收取,15万元本金交给陈永文。被告陈永文则表示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三)关于利息约定问题。原告声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则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但由于属高利贷,因此未将约定的利息内容写入借款合同中。(四)关于还款付息问题。被告陈永文提交三张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该凭条交易时间均为2014年2月18日,金额共计1万元,备注“收款人林国珍”。被告举证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利息。同时,陈永文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其个人共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朱元祥则提出其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当月利息1万元,均是现金付款,其支付的15万元利息不包括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下的利息。被告朱元祥未就其主张的每月现金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以及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之事进行举证,原告对被告朱元祥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但认可陈永文主张的付款2万元是事实,但提出:该2万元是陈永文向其购买楼梯石材的货款。经查,林国珍因陈永文向其购买楼梯石材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本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5号案件),该案认定:被告陈永文于2013年8月向原告林国珍定购石材楼梯步,总价款为9万多元,被告共支付价款7万多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林国珍与被告陈永文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陈永文尚欠货款2万元未付,陈永文因此出具“还欠楼梯步材料款2万元”的欠据。由此判决“被告陈永文支付原告林国珍材料款人民币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承认除了该案的买卖关系之外,其与陈永文之间没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五)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置换协议》、《置换申请书》、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本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事项签订《抵押借款置换协议》,明确借款金额及期限。虽然该协议中表述原告出借款项给陈永文,同时朱元祥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但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的使用人均是两被告,其陈述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合作的被服一厂工程项目”与借款协议中表述的借款用途相一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虽然原、被告对于收款人陈述不一致,但被告未否认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另外,《抵押借款置换协议》中约定“乙方付款后,甲方应拿《置换申请书》原本抵押给乙方”,而被告已将《置换申请书》原件交给原告,说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扣除利息,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借款债务。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贷约定利息,应认定属定期无息借贷。朱元祥主张其每月向原告付息1万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陈永文提出其支付原告利息共2万元,其中1万元有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证。原告认可其收取该2万元款项,但提出该款项属其与陈永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根据本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已在2013年10月2日结算确定货款金额,而陈永文主张的2万元发生于2014年,明显与上述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陈永文向原告支付2万元。本案借贷合同属无息借贷,陈永文支付第一笔1万元时(2014年2月18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不产生利息。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第二笔1万元陈永文自述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其时六个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未还款已产生逾期利息,陈永文主张是支付利息,且根据先付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该款应认定为利息。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应予连带偿还。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因属无息借贷,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求,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5月16日至起诉时止(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支付的1万元从中扣除。具体核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为10240元[2014年5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共190天)的利息:6%÷365天×190天×19万元≈5934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共99天)的利息:5.6%÷365天×99天×19万元≈2886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20日(共51天)的利息:5.35%÷365天×51天×19万元≈1420元;合计5934+2886+1420=10240元],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尚需支付利息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文、朱元祥连带返还原告林国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尚欠利息240元。二、驳回原告林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亮人民陪审员  黄于溥人民陪审员  陈春妹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韩莉速录员王佩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