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华俊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赵某某(已判决)伙同未成年人王某某(已交家长管教)、郑国辉(已交家长管教)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牛奶场四队被害人王万顺、王忠良的仓库内,盗走电缆线及脚手架用扣件等物品,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36元。后三人将盗窃所得赃物低价变卖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牛场加油站旁被告人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2014年9月18日5时许,赵某某(已判决)伙同未成年人王某某(已交家长管教)、谢某某(已交家长管教)在被害人王万顺、王忠良的仓库内,盗走电缆线、两台小型切割机及一个电锤,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10元,后三人将盗窃所得赃物再次低价变卖至被告人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共计25000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某某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对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