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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聂宝印与李慎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宝印,李慎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聂宝印,男,现住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慎茂,男,现住周村区。原告聂宝印诉被告李慎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宝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永、被告李慎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宝印诉称:2015年4月15日18时许,在周村区丝市街基督教堂门口处,我与被告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我的一颗门牙打掉。同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2.00元、误工费3736.65元、安装假牙费用3460.00元,共计829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慎茂辩称:我与原告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原告也有过错,而且我的腿部也受伤了。对原告使用的药品有异议,是否治疗原告的损失不清楚。原告在胜利社区居住,其在八里医院门诊的花费即不符合常理,也无医生签字。原告仅是牙齿脱落,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用;牙齿安装仅需2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相识,此前无矛盾纠纷。原告在周村区丝市街基督教堂门口摆设固定摊位,从事配钥匙及锁具安装、修理经营。被告从事上门开锁及锁具安装经营,无固定摊位。2015年4月15日18时许,因原告不让被告的流动工具车摆放在其摊位附近,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被拉开后,原告返回屋内拿铁管追打被告,被告用一木板招牌抵挡,后再一次将原告摔倒在地。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一颗门牙脱落。2015年8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李慎茂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系肢体类三级残疾(身高不足140厘米)。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经体检:左额面、眼外眦处多处皮肤擦伤、有血瘀,⊥︱牙齿缺失。原告花费医疗费1082.50元。2015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建议休息半月,随诊;同年4月30日,建议休息贰周,随诊。201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待3个月后行可摘义齿修复(三种),钴铬铸造支架柒佰陆拾元整、钛合金壹仟肆佰肆拾元整、纯钛叁仟肆佰陆拾元整。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本无矛盾纠葛,因摊位摆放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理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相互谅解,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反而相互辱骂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并造成轻微人身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需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的工具车未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上前要求被告离开且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第一次厮打被劝解分开后,双方本应就此息事宁人,然原告再次持铁管对被告进行追打,进一步激化了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原告的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肢体残疾人,身材矮小,被告本应在矛盾产生后,对残疾人予以礼让,妥善处理纠纷。然被告未能理智对待,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李慎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1082.50元。原告主张的八里医院门诊药费19.50元,仅有三联单收据1张,无相应病历或处方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未能获得的收入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检查确定为:左额面、眼外眦处多处皮肤擦伤、有血瘀,⊥︱牙齿缺失,并据此建议原告共休息29天,被告辩称原告仅牙齿脱落不影响工作,不应产生误工费用的意见,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天。原告从事修配钥匙及锁具安装修理经营,其主张按照每天128.85元计算误工费用未超出上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736.65元(128.85元×29天);3、假牙安装费用,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亦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确定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4819.15元,应由被告李慎茂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240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宝印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09.58元;二、驳回原告聂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慎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