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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姚月萍,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田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月萍、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三十年来,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家庭生活中一直由原告辛苦付出,包括家中造房子、女儿结婚,女儿买车等需要筹钱的地方。被告性格极为暴躁,且天天烟酒不离身,夫妻之间从来不能好好沟通。前三十年,原告考虑到女儿还小,一直容忍,现女儿已结婚成家,同时女儿也能体会到妈妈的苦楚,所以,原告决定起诉离婚。目前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之间基本零交流,经亲友多次调解,已经完全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2与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户籍信息的事实。被告陆某答辩称:被告对家庭也是有付出的,从去年8月至今,已为家庭支出八万多元了。原告提出离婚是因第三者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好好照顾原告,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陆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琐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