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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印与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印,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王宏印。委托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3地块3#楼。负责人:夏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别潇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8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别潇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铁桥路54号,现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傅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胜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宏印与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书、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及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潇潇、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印诉称:武汉市武昌区六千盅餐厅系徐东福星惠誉群星城商场的入驻商家。原告王宏印系武汉市武昌区六千盅餐厅的员工,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系徐东福星惠誉群星城商场的运营管理方。2014年10月3日8时20分左右,原告王宏印上班在商场四楼上洗手间时,在小便池旁滑倒摔伤。当时洗手间有人正在做卫生,地上有水渍,很湿滑,但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并没有在此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原告王宏印摔伤后被闻声赶来的同事及餐厅的管理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后经调查得知,原告王宏印摔伤的洗手间属于福星惠誉群星城商场,卫生间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由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负责。作为商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王宏印在商场洗手间摔倒。原告王宏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79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宏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发时照片一张、事发后照片四张、证人证言、与商场运营主管刘某通话录音一份、与刘某来往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福星惠誉群星城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洗手间内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急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骨科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原告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25天。证据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三份、工作牌,拟证明原告在群星城六千盅餐厅上班的事实及原告工资收入。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摔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滑倒受伤有异议,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2、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异议,若查清原告确系在洗手间小便区域滑倒受伤,但该地块的维护属于本案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事实与二被告无关。3、本案第二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资格。4、我方申请了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并没有实际误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实际请护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是由原告单方鉴定,应该由原告承担。5、原告受伤时商场处于待开业状态,原告自身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摔倒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诉称滑倒的地点,物业管理者系本案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二被告,二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洗手间没有水渍,当时有警示牌,我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发当天及事发后拍摄的卫生间照片、2015年5月15日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从照片可以看出,地上没有水渍,门口有警示牌,利害关系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是没有防滑垫的,事发后才有。证据二:营业时间照片,拟证明福星惠誉群星城营业时间是10:00到22:00,根据原告描述其在8点20分左右上卫生间,当时还不在营业时间范围,卫生间还没有对外开放,原告作为群星城租户员工明知其没有对外开放而进去方便,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三:2015年5月18日事发当天保洁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地上没有水渍,门口有警示牌,利害关系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群星城租户员工应遵守群星城规定去员工卫生间,但其却到客人卫生间,应当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宏印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一被告也不是物业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事发时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请同事单方面拍摄,图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当天照片,对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并不能看到有水渍,小便池旁黑色的部分是防滑设施,事发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小便池滑倒;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在小便池摔倒的经过,只是陈述了原告摔倒的结果,证人在书面证明中陈述的“卫生间平时维护管理属于商场”是证人判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称是群星城的工作人员刘某,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刘某与群星城身份上的关联性,不清楚刘某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往来邮件与本案无关,邮件上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工作牌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工作牌上不能得出工作地点,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社保缴款记录;无法核实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是该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从证明内容来看,原告在受伤及住院期间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对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没有看到银行原章原件,原告仅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210.90元,证据不充分,需要补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上有异议,评定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书上并没有反映原告的恢复状态,鉴定是不公正、不科学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宏印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证据二从事发当时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是没有水渍的,并且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对照片是否为事发时拍摄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事发后的照片也不认可,对证人主体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同事,证人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受伤,根据照片显示原告是坐在卫生间里的,并不像证人所说有时间差,从照片和其证言来看,有一个人陈述是不真实的,对录音及邮件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从三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个人汇入,没有证据证明该个人与公司的关联性,除了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之外其他的意见都同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王宏印对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第一页第三段话“甲方系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恰恰能证明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是群星城的运营管理方,所以其主体是适格的;运营管理方不管与哪个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并不能免除、推卸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如何承担是其内部的事情;第三人对洗手间负有维修保养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企业信息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洗手间负有维修保养义务。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甲方没有提供进场通知书,合同中也没有显示,不明确我方服务的起始日。原告王宏印对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0月3日的照片看不出在哪个洗手间拍摄,并不能证明是事发地拍摄,事发时洗手间是没有警示标志的,8点57分原告还在洗手间内,第三人提供的照片都不是在事发时的洗手间拍摄的,所以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洗手间没有防滑措施,认为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看不出是事发时的洗手间,也可以看出在原告受伤后铺上了防滑垫,但是防滑垫并没有铺满,还是有滑倒的可能性,也没有大的警示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出具证言的证人是第三人公司员工,是有利害关系的,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证言进一步证明事发当天是没有防滑垫的;证据二看不出何时何地由谁拍摄,而且我方认为摔伤时间与营业时间不冲突,原告作为餐厅工作人员肯定是要提前去餐厅,原告在8点20分左右上洗手间是合情合理的;无法核实证据三真实性,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8点20分左右在四楼卫生间摔倒的事实,证明内容上说地面没有水渍,有推脱干系的嫌疑,并且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10月3日8时、8时10分及8时57分的照片上没有显示小便池上面有水渍,且旁边摆放了小心地滑的黄色警示牌,同时也证明了保洁人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能够推翻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照片;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身份是属于第三人员工,以此说明保洁合同签订并于2014年10月3日已经在履行;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商场处于保洁状态,原告应该有注意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从证明上来看,可以证实保洁合同已经在履行,同时也推翻了原告诉称地上有水渍,没有警示牌的事实。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印系位于福星惠誉群星城商场的武汉市武昌区六千盅餐厅员工。2014年10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王宏印在福星惠誉群星城商场上洗手间时,因保洁人员正在进行保洁工作,地面有水渍,原告王宏印在小便池旁滑倒受伤。原告王宏印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王宏印伤情经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印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王宏印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系福星惠誉群星城商场的管理方,其系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福星惠誉群星城商场的日常保洁工作,保洁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卫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印因卫生间地面有水渍滑倒受伤,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人员在从事保洁工作时未能及时清理地面水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群星城商场日常保洁工作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王宏印滑倒受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宏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地面有水渍的洗手间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滑倒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群星城商场日常保洁工作委托给有资质的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及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对原告王宏印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应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程度来确定伤残级别,应当考虑被鉴定人的恢复情况及现状,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9日对被鉴定人王宏印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左膝关节见11×0.2厘米瘢痕组织形成,左膝关节伸于-10°,屈曲75°,法医学检验系在被鉴定人王宏印经治疗后,对其在鉴定时的状况作出的检验,故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考虑被鉴定人治疗后的功能障碍及现状,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福星惠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群星城分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王宏印的鉴定结论,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王宏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宏印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宏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140.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0,801元(26,282元÷365日×150日)。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王宏印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275元(26,008元÷365日×60日)。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宏印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24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宏印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60元。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宏印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宏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王宏印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自身对损害结果负有50%的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王宏印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宏印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801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2,348元,由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宏印36,174元(72,348元×50%),原告王宏印自行承担36,174元(72,348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174元;二、驳回原告王宏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原告王宏印承担176.75元,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6.75元(此款原告王宏印已垫付,由第三人武汉富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宏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