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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雷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雷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务工。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雷某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工作等原因分开生活,一直聚少离多。2014年10月,原告雷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邱某离婚,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未联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判决书,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四、调查笔录两份及村民委员会证明,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被告邱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理由均不属实,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学习工作及治病等事项未协商沟通一致引起。被告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雷某陈述内容一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列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因在不同地方务工,聚少离多,多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然分居,少有联系,且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雷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