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慧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慧娟,谭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旭东。委托代理人:饶高明,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九辞。被告: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新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法定代表人:谭胜军。被告:安慧娟,女。被告:谭胜军,男。原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新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慧娟、谭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内蒙古区域TCLTD向运营商或其他指定的资金平台供货的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前,三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尚有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另,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意逾期还款将被告一的生产设备等抵押给原告;原告与三被告另于2014年7月13日签署《协议书》,同意将被告三名下的宾利欧陆飞驰5998CC小轿车(车牌号:蒙G)抵押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53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万元【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其中2,539,6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小计暂计3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8000元;三、判令原告以内蒙古新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存货等动产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原告以谭胜军名下的宾利欧陆飞驰5998CC小轿车(车牌号:蒙G)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2,927,600元。另,原告在庭审时称,截至庭审之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已还款135万,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金额变更为2139600元,违约金计算变更如下: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30万元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2139600元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慧娟、谭胜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移动公司”)与内蒙古聚信移动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分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聚信公司作为原告内蒙古区域TCLTD向运营商或其他指定的资金平台供货的经销商。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聚信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对此进行证明,原告提交了聚信公司与其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一、聚信公司、谭胜军先生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3日,甲方(聚信公司,下同)尚欠乙方(本案原告,下同)货款3489600元;二、基于上述第一条,乙方同意给予减免人民币865500元,即甲方应偿还乙方货款为人民币2624100元。甲方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按时足额支付人民币2624100元给乙方。若甲方没有按照本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8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3489600元,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且聚信公司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分销合同书》项下的货物抵押给乙方……”。另查一,被告谭胜军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述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谭胜军拖欠原告货款一事(详细可见2013年11月8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等文件),原承诺在2013年12月16日前支付40万元,在2014年1月5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94万元给原告,后因其经济困难,只支付了90万元给原告,现再次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在2014年4月5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5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7月5日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12.41万元,以全部结清。另查二,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聚信公司、被告谭胜军、安慧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载明:“截至2014年5月9日聚信公司、谭胜军先生只支付90万元给原告;为解决所欠货款的支付问题,甲(聚信公司、谭胜军、安慧娟,下同)乙(原告,下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至少支付给乙方150,000元,此后每月最后一日前至少支付给乙方15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甲方总共须支付1,724,100元给乙方。甲方必须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存在任何一期没有按照本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2,58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起止时间计算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基数为未依照约定时间付款金额,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二、谭胜军先生及安慧娟女士同意将其所有登记在谭胜军先生名下的宾利欧陆飞驰5998CC小轿车(号码:蒙G)完全抵押给乙方,抵押范围为:《还款协议书》及本协议项下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交上述车辆(蒙G)的权属资料及抵押登记资料。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另查三,原告称,被告方共向其支付了货款1350000元,并提交了对应的银行电子回单,支付日期及数额分别为: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300000元。另查四,内蒙古聚信移动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0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新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内蒙古新星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安慧娟变更为谭胜军。另查五,原告称,其为主张上述货款支付了律师费88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上述律师费损失存在约定。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销合同书》、《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将价值3489600元的货物提供给被告方后,被告方仅支付了135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139600元未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偿还所欠的2139600元货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如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应对所欠货款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五计算的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对所欠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348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9日以31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以28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26日以25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253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以243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至货款付清日止以21396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存货等动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并未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型号等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虽约定将登记在被告谭胜军先生名下的宾利欧陆飞驰5998CC小轿车(号码:蒙G)抵押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车辆的权属资料,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车辆权属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上述车辆的处置价款承担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胜军名下的宾利欧陆飞驰5998CC小轿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虽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上述被告动产及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8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此存在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慧娟、谭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慧娟、谭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39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3489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9日以31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以28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26日以258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253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以243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至货款付清日止以21396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21元,由被告内蒙古贸晨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慧娟、谭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瑶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