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黄某甲,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1991年6月14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黄某甲和付某于2010年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性格、脾气以及年龄差距较大,双方婚后因家庭小事经常争吵。2013年5月的一天,双方发生争吵后,付某离家外出,一直未归。黄某甲虽然多方打听到付某手机号码,拨通付某手机后,付某便更换手机号码,让黄某甲无法找到付某,双方亦不能交流。付某的作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黄某甲现具状诉讼,要求:1、准予黄某甲和付某离婚;2、婚生子随黄某甲生活,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付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付某系江苏省盐城市人。黄某甲于2010年在江苏省打工时和付某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付某遂一直在黄某甲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因付某生活习惯的差异,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潜山县王河镇龙湖村村民委员会亦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付某外出,一直未归。黄某甲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黄某甲的陈述、黄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潜山县王河镇龙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某甲和付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生活习惯差异,且年龄差距较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虽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6月,付某因双方发生争吵外出,一直未归,双方分居已两年。双方的行为,导致本已脆弱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黄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付某下落不明,婚生子黄某乙随黄某甲生活,付某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黄某甲要求付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付某自2015年6月份起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按400元/月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平审 判 员 朱邦斌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