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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绍林与郭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林,郭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黄绍林,男,45岁。被告郭丰刚,男,47岁。原告黄绍林与被告郭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丰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林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郭丰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丰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黄绍林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预交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