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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谭志博、王焕鑫、林某等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博,许国付,孙某,王焕鑫,刘征,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志博,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九年,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国付,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对其补充起诉。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焕鑫,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征,男,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东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星,河北天缘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新桥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博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许国付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焕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博、孙某、许国付、被告人王焕鑫及其辩护人田国辉、被告人刘征及其辩护人樊星、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谭志博携带开锁工具,窜至黑龙江省大庆市某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被害人葛某某家门锁打开进入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700.00余元、港币4,500.00元;黄金十字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4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19.00元;黄金耳饰一对,价值人民币1,064.00元;黄金吊坠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884.00元;Jaeger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3,950.00元;蔻驰牌女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617.00元。2014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谭志博、许国付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由谭志博进入被害人田某家中,许国付负责放风,二人共盗得NY-4913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宝格丽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6,55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00元;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25.00元;黄金手镯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176.00元;黄金项链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519.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887.00元;白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900.00元;今生金饰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657.00元。因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将被告人许国付涉嫌犯该起盗窃罪移送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时因谭志博在逃,依据许国付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只认定许国付涉嫌盗窃41,175.00元的事实,2014年7月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许国付涉嫌盗窃41,175.00元的事实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生效判决,故本次对被告人许国付补充起诉其盗窃25,482.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谭志博、孙某经预谋后,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由谭志博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孙某负责放风,二人盗得褐色“欧亚第一夫人”女士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该大衣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综上,被告人谭志博盗窃3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66,274.0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1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许国付盗窃1次,盗窃物品折合人民币66,657.00元。被告人谭志博、孙某、许国付、刘征、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王焕鑫辩称,其卖给林某的枪是一种操作枪,枪管是死心的,没有撞针,是国外军警熟悉这款手枪自拆装用的,不能发射子弹。被告人王焕鑫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焕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且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王焕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一直供述被告人林某卖给他的是一把道具枪,并详细供述该枪支的外部特征即枪管是实心的,内部结构是塑料的,没能击发,不具备枪支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林某当庭供述该枪支是通过互联网从王焕鑫处购买,收到枪后,枪管是实心的,自己把枪管改造成空心的了,撞针不能用,找人重新制作的,但是该手枪仍然不能发射。林某当庭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建议法庭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焕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征的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一直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涉案枪支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后果,请求法院根据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刘征给予公正的定罪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谭志博携带开锁工具,窜至黑龙江省大庆市某小区内,将该小区居民被害人葛某某家门锁打开进入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700.00余元、港币4,500.00元;黄金十字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4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19.00元;黄金耳饰一对,价值人民币1,064.00元;黄金吊坠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884.00元;Jaeger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3,950.00元;蔻驰牌女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617.00元。2014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谭志博、许国付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居民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由谭志博进入被害人田某家中,许国付负责放风,二人共盗得NY-4913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宝格丽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6,55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00元;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25.00元;黄金手镯两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176.00元;黄金项链两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519.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887.00元;白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900.00元;今生金饰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657.00元。因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将被告人许国付涉嫌犯该起盗窃罪移送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当时因谭志博在逃,依据许国付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只认定许国付涉嫌盗窃41,175.00元的事实,2014年7月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许国付涉嫌盗窃41,175.00元的事实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生效判决,故本次对被告人许国付补充起诉其盗窃25,482.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谭志博、孙某经预谋后,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由谭志博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孙某负责放风,二人盗得褐色“欧亚第一夫人”女士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该大衣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综上,被告人谭志博盗窃3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66,274.00元;被告人孙某盗窃1次,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人许国付盗窃1次,盗窃物品折合人民币66,65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征(网名:高飞日(刘征))通过互联网结识了被告人谭志博后,在河北省廊坊市以人民币17,000.00元的价格,将一支黑色非制式手枪、20发子弹贩卖给谭志博。经鉴定,该非制式手枪为枪支。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焕鑫(网名:天地间(王焕鑫))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林某结识后,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将一支HK23-0747型制式手枪、6发子弹,通过邮寄的方式贩卖给林某。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的该枪支被收缴。经鉴定,该HK23-0747型制式手枪为枪支。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谭志博携带购买的二支非制式手枪,在长春市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二支枪支均为枪支。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焕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当场收缴非制式手枪4支,经鉴定,其中三支为枪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谭志博与孙某经多次沟通预谋后,谭志博在网上购买了两支枪,二人共同准备了枪、手铐、刀、对讲机等工具,欲寻找有钱人实施抢劫。2014年5月9日,在二人携带装有这些工具的背包乘坐从哈尔滨至长春的客车上时,民警因办理其他案件欲搜查乘客随身携带的包裹,被告人谭志博下车后即逃跑。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并对二人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志博被抓获,其对携带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归案经过和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三份、上交物品清单、商品销售信誉卡、被害人葛某某提供的千足金戒指购买保证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富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梁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田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志博、王焕鑫、孙某、许国付、刘征、林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国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犯罪工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焕鑫明知是枪支,而非法买卖、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征明知是枪支而非法买卖,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博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许国付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焕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博为实施抢劫准备犯罪工具,购买两支枪及其他犯罪工具,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谭志博为实施抢劫罪,准备工具,购买的枪支,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个法律关系,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谭志博、孙某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志博、许国付、孙某、刘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志博、孙刚、许国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焕鑫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焕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且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王焕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一直供述被告人林某卖给他的是一把道具枪,并详细供述该枪支的外部特征即枪管是实心的,内部结构是塑料的,不能击发,不具备枪支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林某当庭供述该枪支是通过互联网从王焕鑫处购买,收到枪后,枪管是实心的,自己把枪管改造成空心的了,撞针不能用,找人重新制作的,但是该手枪仍然不能发射。被告人林某当庭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建议法庭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焕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相对稳定,没有对枪支进行改造。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持有的枪支为枪支。其当庭供述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征的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一直良好,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涉案枪支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后果,请求法院根据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刘征给予公正的定罪量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枪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判决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志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国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三、被告人王焕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四、被告人刘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七、对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枪支、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