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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全俊杰与穆世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俊杰,穆世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全俊杰,男,汉族,1944年12月2日生,第四师七〇团四连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世源,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生,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局退休干部,住。原告全俊杰诉被告穆世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玉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丽、木拉提·别克巴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全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穆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俊杰诉称,2011年4月6日至同年12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管理土地,约定每月劳务费为3000元。2012年和2013年的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三年的雇佣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八个月,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剩余劳务费49200元被告未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的给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全俊杰提交了报案材料一份、询问笔录二份、短信息打印件一份、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穆世源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及每年对工资数额的约定都是事实,但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每年雇佣原告进行劳动的时间为七个月,即每年4月至10月期间,因为11月份地里的庄稼都已经收完了,被告不可能再雇佣原告。另外,被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被告只欠原告一个月的劳务费未付。因2013年10月,原告未尽保管义务将被告的滴灌带、化肥丢失了,被告才未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息中所称的“未支付的工资”也是指的最后一个月工资。被告穆世源针对其辩称提供了2011年新疆支出明细表、交易余额表二张、证人蒋某、李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其中2011年度每月的劳务费为3000元,2012年、2013年度每月的劳务费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每年提供劳务的时间为4月至11月期间,被告认可原告每年提供劳务的时间为4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杜家菊银行卡上转账3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杜家菊银行卡上转账4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杜家菊银行卡上转账45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全国强银行卡上转账200元。2015年8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形式为向其妻子杜家菊卡上转款和给付现金二种形式。2015年9月17日的庭审中,原告仅认可被告向其儿子全国强银行卡上转账的200元系支付原告全俊杰的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妻子杜家菊卡上转账的11500元是支付其妻子的劳务费。2013年11月,被告因化肥和滴灌带丢失向霍城垦区公安局报案。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息,其内容为“案未破之前不再结算工资,如不能破案你所余工资均作为管带和肥料丢失的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明年工资中扣除。”后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约定、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6800元的事实;2.报案材料一份、霍城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二份,证实被告的化肥、滴灌带被盗的事实;3.2013年11月12日的短信息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表六张,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妻子杜家菊银行卡上转款11500元、向原告儿子全国强银行卡上转款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蒋某、李某乙的证言,因上述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新疆支出明细表、交易余额表二张,因新疆支出明细表中记载的已支“全3000元”,该记录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未签字且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交易余额明细表仅证明被告农行卡的交易情况,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了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49200元,其主张数额计算有误,对其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度的劳务费为每月3000元,2012年和2013年度的劳务费为每月2000元,但双方对提供劳务的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三年期间的劳务费每年按八个月的时间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而被告认可原告每年为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七个月,故应以被告认可的时间计算三年的劳务费,2011年度的劳务费为21000元,2012年、2013年度的劳务费分别为14000元,共计为4900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00元,通过银行向其妻子杜家菊和其儿子全国强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17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5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妻子杜家菊银行卡上转账的11000元系支付其妻子的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与杜家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被告向原告妻子杜家菊银行卡上的转款属于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一个月的劳务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世源支付原告全俊杰劳务费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全俊杰负担467元,由被告穆世源负担56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玉   琼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木拉提.别克巴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继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