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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成银、郭明吉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成银,郭明吉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马某,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商业银行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成银(曾用名赵成林),无业。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杰、姜广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明吉,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宗阁、马慧娟,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书记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被告人赵成银及其辩护人张其杰、姜广来;被告人郭明吉及其辩护人王宗阁、马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预谋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由被告人赵成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二被告人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票面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赵成银联络被害人马某后,被告人郭明吉自称“李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马某,骗取其现金19.4万元。被害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成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成银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赵成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被告人郭明吉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明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预谋伪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由被告人赵成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二被告人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票面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赵成银联络被害人马某后,被告人郭明吉自称“李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马某,骗取其现金19.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全称:邯郸市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付款行全称:浦发银行保定分行等内容。2、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全称、收款人全称等票面信息与书证一的票面信息一致,并载明“由于我单位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背书时财务章与法人章加盖不规范,出格。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我单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内容。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了姓名:李某;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等内容。4、济南长途汽车总站兔兔快运运单及字条。证实2014年7月15日,“李某”给被害人马某托运快件的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7月15日给户名为“李某”的账户打款19.4万元;后“李某”向户名为“孙某”账户汇款15万元的事实。6、湖北易瓦特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提票清单。证实该公司作为持票人将涉案虚假汇票转让给石家庄科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保定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票据经甄别系伪造,已被该银行没收的事实。8、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玫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本案因被害人马某报案案发;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平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的事实。(二)被害人马某陈述:其与被告人赵成银因为做汇票生意认识。2014年7月,赵成银介绍“李某”有一张100万元的汇票,问她是否要。她和“李某”在聊城见的面,“李某”给了她汇票。第二天赵成银说那张汇票有经济纠纷,又要了回去。过了一段时间,有人跟她联系,说有一张20万元的汇票,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的兔兔快运发了过来,她一看快递上的名字是“李某”,才想起是前段时间给她100万元汇票的人,就又让他发了一张身份证信息的照片。因为汇票公章有点出格,“李某”把证明也开来了。她收下后给了对方19.4万元。后来知道这张汇票是假的。(三)证人证言1、吴某同证实,2014年6、7月,其所在的莘县联泰仝业公司以19.5万元的价格从马某处买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用于给河南范县永联水泥厂抵货款的事实。2、薛某证实,其是范县永联水泥厂业务员。2014年6、7月,莘县联泰仝业公司出纳员用一张金额为20万元汇票抵水泥货款,后来这张汇票用于到范县电厂交电费的事实。3、田某证实,其是范县供电局员工。2014年7、8月,永联水泥厂用一张20万元的汇票冲抵电费,单位将这张汇票支付给湖北易瓦特科技有限公司冲抵工程款,后得知该汇票因虚假被银行没收的事实。4、赵某证实,2014年8月,其所在的湖北易瓦特公司收到范县供电局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冲抵工程款。后来公司将该汇票用于给石家庄科锐电气公司支付货款,科锐公司托收时被告知汇票系伪造的事实。5、段某证实,其在石家庄科锐公司上班。2014年8月,湖北易瓦特公司用一张20万元的汇票支付货款,后在银行办理汇票托收时,得知该汇票系伪造并被没收的事实。6、李某证实,郭明吉因注册公司用其名字在银行开具过两个账户,后来公司未注册,这两个账户郭明吉一直在使用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辨认出2014年7月份使用虚假银行汇票骗取其现金194000元的被告人赵成银、以及自称“李某”的男子,即被告人郭明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成银供述,郭明吉因做生意欠他钱,他给郭明吉出主意弄假银行承兑汇票周转。他原来干过承兑汇票这一行,留有复印件。他给郭明吉发了汇票信息,又在网上找到做假承兑汇票的人。前后做了两张100万元的汇票,第一张太假直接销毁了。第二张他对郭明吉说聊城的马某对汇票检查不是很仔细,两人把票卖给了马某,第二天怕出事又要了回来。后来他又给了郭明吉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郭明吉自己联系的做假汇票的人。做好以后,郭明吉单独联系的马某,骗了马某19.4万元,给了他15万元,郭明吉自己留了4.4万元。被告人郭明吉供述,他通过赵成银认识的马某,他欠赵成银钱,赵成银看他没有挣钱门路,说做假银行汇票弄点钱先运转起来。赵成银说需要弄一张假身份证,给了他一个泰安做证件的名片。他联系后用的朋友李某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地址都是编造的,做假身份证花的200元钱是赵成银给的。赵成银联系的马某,还跟他说马某检查汇票不是很仔细。赵成银给他一个20万的真汇票的票面信息和汇票号,他联系做的,钱是赵成银拿的。汇票做好后,赵成银让他直接联系马某。马某让他发了身份证复印件,还说汇票背书信息法人公章出格了,需要一个证明。赵成银把证明弄好给他发过来的,证明上的公章及法人章怎么弄的不清楚。马某往他账户上转了19.4万元,他把其中15万元转给了赵成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成银的辩护人辩称赵成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成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真实姓名叫郭明吉、郭明吉的家庭住址、从事职业等基本情况;当日下午,办案民警和赵成银来到玫瑰镇派出所并将郭明吉暂时看押在玫瑰镇派出所;侦查人员和平阴县玫瑰镇派出所工作人员联合在玫瑰镇下沟社区将郭明吉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被告人赵成银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其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及从事职业的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明吉的辩护人辩解郭明吉的行为不属于票据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明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赵成银伙同郭明吉通过网络伪造出汇票后,被告人郭明吉自称“李某”单独联系被害人马某,将虚假银行汇票转让给马某,骗取马某现金19.4万元。上述情节,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成银的供述、被告人郭明吉的供述相互印证,郭明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被告人郭明吉的辩护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伪造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犯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成银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前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明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前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成银、郭明吉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9.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