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49号原告:张文静,女,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政务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宵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静诉被告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张伟,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铭、杨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槟花园12幢1703室商品房一套。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交付房屋时燃气应当具备开通条件。2015年3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房屋交付后,原告打蓝焰热线被告知燃气无法开通,原因是被告在合肥燃气集团没有办好燃气入户后续、部分厨房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燃气不具备开通条件。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条款,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72.94元;2、被告承担违约期间原告缴纳的物业费143.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利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经严格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完成了包括燃气在内的房屋各项竣工验收手续,燃气部门出具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并最终依据上述各项验收资料取得了由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交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满足交房的所有条件。2、本案房屋燃气管道系由燃气专业部门建设安装,已通过工程验收,燃气验收部门并未提出任何整改意见,具备燃气开通条件,本公司才进行了交房;至于交房后燃气公司在点火过程中提出的口头整改建议,所涉及问题并非重大安全隐患问题,本公司为了实现业主尽快点火,积极配合燃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整改,但本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关于业主信息录入延迟问题,是相关部门的工作流程导致,不应由本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文静与被告保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文静购买保利公司开发的香槟花园12幢17层1703室商品房,总金额为754248元,房屋为精装修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付时水、电、燃气具备开通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同意按合同第九条执行。合同附件《香槟花园二期精装修交房标准》中载明:厨房电器为林内或同档次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装修标准为燃气管入户。2015年3月20日,香槟花园9号至15号楼通过合肥市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该工程(保利香槟国际二期9#-15#楼)1478户燃气配套设施已通过综合验收,并接入城市燃气管网系统。2015年3月22日,香槟花园二期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2015年3月31日,张文静接收了涉案房屋。2015年4月28日,燃气供应企业对保利香槟花园二期的住户开始供应燃气(12#楼01、04、05、08户型除外)。2015年5月21日,保利公司根据燃气供应企业的要求,对香槟花园二期12#楼01、04、05、08户型的厨房加装了橱柜隔板。燃气供应企业于当天对上述住户开始供应燃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保利物业的温馨提示1份,关于保利香槟国际二期9#~15#楼天燃气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传真件复印件1份,公开信1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附件1份,合肥市燃气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屋交付时是否达到了“燃气具备开通条件”,保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载明的燃气装修标准为燃气管入户;从保利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该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业主时,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了燃气装修义务,并将该户内的燃气管道及燃气配套设施接入城市燃气管网系统,且已通过燃气配套设施综合验收,具备了燃气开通条件,故保利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张文静主张由于保利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燃气未及时开通,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文静要求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业主在接收房屋后的一段时期内未能使用燃气,给生活带来不便,保利公司同意补偿张文静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文静要求保利公司承担物业费143.7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静补偿款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文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