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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小建诉常一飞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杨小建,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一飞,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小建与被告常一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建、被告常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建诉称,2012年他与常一飞相识。常一飞从2013年1月15日起在他处购买水果赊账,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常一飞欠他款共计62282元,后归还5000元,尚欠57282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72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小建提供了条据81份,证明被告常一飞欠款之事实。被告常一飞辩称,欠款57282元属实,现积极想办法归还。被告常一飞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小建提供的证据,被告常一飞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建从事水果生意。2012年原告杨小建与常一飞相识。常一飞从2013年1月15日起在原告杨小建处购买水果赊账,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常一飞欠款共计62282元,后归还5000元,尚欠57282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8月6日,原告杨小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72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常一飞欠原告杨小建水果款57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一飞应对该款按约定及时予以清偿,故对原告清偿欠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一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小建欠款57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常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晓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