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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8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淑琴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琴,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8549号原告吴淑琴,女,1930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原告吴淑琴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琴之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淑琴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吴淑琴向中绿投资公司出借人民币32000元;2013年11月22日,吴淑琴向中绿投资公司出借人民币63000元,中绿投资公司就两笔借款出具《借款凭证》,借期为一年,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中绿公司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吴淑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绿投资公司偿还吴淑琴95000元本金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8%计算);2、中绿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绿投资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中绿投资公司向吴淑琴出具《借款凭证》,借出方为吴淑琴,借款金额为32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年息8%。2013年11月22日,中绿投资公司向吴淑琴出具《借款凭证》,借出方为吴淑琴,借款金额为63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年息8%。庭审中,吴淑琴表示款项系现金方式交付,中绿投资公司没有偿还过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吴淑琴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绿投资公司向吴淑琴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中绿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则吴淑琴有权向中绿投资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淑琴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淑琴利息(第一笔以三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六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