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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殿运与刘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运,刘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刘殿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男,高唐县第一实验中学教师。原告刘殿运与被告刘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运、被告刘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运诉称,原告属饲料个体经营户,常年销售饲料。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货款额总计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陆续从被告处拿回货款17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剩余6000元被告以各种不正当手段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忠辩称,被告在养猪期间使用原告的饲料。前期小猪料还不错,后期听原告话换成中猪料。换料一周后大量的猪开始拉肚子,后开始死亡。经济南畜牧科研所化验是饲料发霉所致。原告不承认是饲料的事,被告让原告把余下的料拉走。被告估算损失共计65700元,让原告赔偿,原告说从饲料款里算,到现在也没给被告说法。后来原告向被告要饲料款,被告陆续还了部分。因原告至今不赔偿被告损失,所以剩下的饲料款一直没还给原告。原告所称的各项经济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其实被告损失更大,为养猪欠下外债。就是因为与原告关系不错,一直没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属饲料个体经营户,常年销售饲料。被告从事生猪饲养,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1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3955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部分,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更换成一张23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23000.00元正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刘金忠13年4月22号”。此后被告多次还款,共计偿还17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未还。2015年8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3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饲料问题而造成其所养生猪损失,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曾和被告一起去济南畜牧局解剖病死猪,济南畜牧局工作人员称猪病是因饲料引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提供的饲料引起其所养生猪生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2013年4月22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一张及被告庭后提交原告收条计11张在案为凭: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饲料款6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剩余饲料款。原告要求经济损失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但该欠款虽未约定利息,因逾期付款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时起计付。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饲料致其所养猪生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殿运饲料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刘殿运承担369元,被告刘金忠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