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柳耀有与张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耀有,张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柳耀有,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冬嫒,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涛,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江,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志涛亲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农业银行西侧。负责人王宝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耀有与被告张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耀有委托代理人陈冬嫒、被告张志涛委托代理人李志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志涛驾驶蒙E×××××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顺行的原告柳耀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柳耀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柳耀有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24.40元。被告张志涛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志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被告张志涛驾驶蒙E×××××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家村北时,超越前顺向行驶的原告柳耀有驾驶的三轮车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柳耀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志涛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耀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双侧脑梗死、右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2月2日,原告因头痛5月余,再次入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侧硬膜下积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916.99元,其中含自费部分用药3794.06元。原告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女儿柳桂英、柳杰英护理,均为农民。2015年3月30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柳耀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等损伤,入院后予以双侧硬膜下钻孔引流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双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构成X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2人护理25日,余1人护理30日。3、经审查原告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车辆修理,支付修车费400元,原告付拖车费5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涛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意见:张志涛同意赔偿原告柳耀有医疗费42916.99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30日,2人护理25日,按每天50元计算,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每年计算,赔偿12年,再乘10%,为14258.40元046.27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拖车费500元,修车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每天32.5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80天,为2600元。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认可。被告张志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告柳耀有与被告张志涛达成协议,同意由张志涛在已付款中扣除原告自费部分的用药3794.06元、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护理费1400元后,余款5600元由原告返给被告张志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用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涛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耀有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志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122.93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4258.40元、拖车费500元、修车费400元,共计57931.33元。原告就余下的自费部分的用药3794.06元、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护理费1400元与被告张志涛达成协议,同意在张志涛已付款13000元中扣除后,余款5600元由原告返给张志涛,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张志涛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耀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修车费共计5793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涛应赔偿原告柳耀有款项7400元,与被告张志涛已付款13000元相抵扣后,再由原告柳耀有返给被告张志涛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