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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林州市,现暂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5年4月17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某某以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被告人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籍某某自愿与被告人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京QEA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袋沟门大桥北侧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籍某某相撞,造成籍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逸,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籍某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逃逸属于定罪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许某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京QEA5**号帕萨特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达袋沟门大桥北侧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籍某某相撞,造成籍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逸。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籍某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籍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王春勇报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3、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5、被害人籍某某陈述,证实自己被车撞伤了,怎么撞的想不起来了。6、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丰宁县城达袋沟门大桥桥北开了个网吧,当晚9点多钟,听门口道上“嘭”的一声,出来见有个人在路上躺着,我赶紧打122、120报警,没见着车辆;(2)郑某某证言,证实付某某是天保工地工程住宅项目经理,我俩在一个工地。当晚约九点多付某某开车拉着我从御水清城回工地,我在后座坐着,刚走不远车“哐当”一下觉得撞人了,车没停就走了,我们去了天保工地,他和我说撞人了;(3)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一点多钟,许某打电话说车撞坏了,我让他把车放厂子里。第二天早上九点多钟我到修理厂,我、许某和小付我们三人看车进件,车是黑色帕萨特,牌号是京QEA5**,车右后视镜、前保险杠、前风挡玻璃碎了。我和我父亲修车换的件,坏件在东墙角放着,他们没说撞什么了;(4)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孙某某父亲,我每天晚上都在修理厂值班。修理厂道东帕萨特轿车是4月14日二时许许某和一个男的放这的;(5)许某证言,证实付某某驾驶我的京QEA5**帕萨特车肇事了,车是我的,用的孙希辅的名。2015年4月11日我把车放在孙某某修理厂修理后去石家庄了,4月13日晚上11点多钟付某某打电话说开我的车撞坏了,没说撞什么。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许某准驾车型B2。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京QEA5**号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孙希辅。9、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呈南北走向,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全宽1060,道路中心有中心分道黄虚线;无障碍;视线良好。10、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籍某某无责任。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被害人籍某某及许某等人的户籍登记情况。1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付某某2015年4月13日21时许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晚上约九点多钟,我开车拉着郑某某从御水清城往北走,见一个人从道路东侧一超市出来,我车右前部和右后视镜就把那个人给撞倒地了。我未停车就往前走,红绿灯右转弯后又往东行驶往华泽街行驶,到华泽街中段后又左转弯往天保工地方向行驶,把车停在白塔村中,在那待了四五个小时,给许某打电话说把车撞了没说撞人,许某来后开车拉着我把这辆车送到修理厂,第二天又找修理厂孙师傅看车换件。当时郑某某在车上看到撞人没说话,车是借许某的,我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喝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人重伤,负全部责任构成犯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逃逸属于定罪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云审 判 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屈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