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汪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7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乐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甲。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汪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立斌、被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事,于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子汪乙。原告是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2011年12月7日与前夫离婚后孩子随前夫共同生活。原、被告是在原告确认怀孕后登记结婚的,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汪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3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汪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儿子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的父母并没有歧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和,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子汪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儿子抚养、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互相谅解,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汪乙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汪乙,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50元,被告则表示如儿子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原告处应有被告的工资收入、礼金等各种收入10万余元,要求予以分割,原告予以否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近年来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婚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鉴于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汪乙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处有财产十万余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汪甲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儿子汪乙随被告汪甲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