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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邹彩云与夏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邹彩云。被告夏付成。原告邹彩云诉被告夏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彩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3200元。被告夏付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2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正。经手人:夏付成。2014年5月14日”。后经原告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至于证据之真伪,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提交之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欠原告款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给原告欠款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枝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