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碧银与陈仲轩、祝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碧银,陈仲轩,祝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罗碧银,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482。委托代理人:李暖深,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仲轩,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38。被告:祝若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223。原告罗碧银诉被告陈仲轩、祝若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暖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轩、祝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碧银诉称:从2014年2月27日到10月期间,陈仲轩、祝若梅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共向罗碧银借款1,10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仲轩、祝若梅并未如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碧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仲轩、祝若梅支付拖欠的借款1,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6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仲轩、祝若梅承担。被告陈仲轩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陈仲轩于2012年11月2日向罗碧银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70厘,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2月27日,李暖深(罗碧银的丈夫)到陈仲轩办公室要求重新签订60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一张300,000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利息,而该借条上的3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于当天签下上述两张借条,合计900,000元,旧借条已收回。2014年10月27日,李暖深再次催款,并逼迫陈仲轩签下200,000元的借条。案涉借款祝若梅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当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祝若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罗碧银主张陈仲轩拖欠其借款1,100,000元,并提供了三张借条予以佐证。三张借条所有内容均为手写,借款人处均有“陈仲轩”的签名字样,罗碧银主张三张借条均系陈仲轩本人书写并签名及加盖指模。借条①载明借到罗碧银600,000元,借款期限��年,利息为月息25厘,每月2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签名下方注明身份证号码,并加注“以银行转账为凭,并作收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日期下方写明“同意将此借款转汇到工商银行陈仲轩账户:95×××55”及“已收到此汇款陈仲轩”等内容。借条②载明借到罗碧银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落款日期同样为2014年2月27日。借条③载明借到罗碧银2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陈仲轩与祝若梅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陈仲轩提供一张借条(以下统称借条④),借条形式、内容与借条①基本一致,仅借款期限及落款日期不同,借条④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陈仲轩主张于2014年2月27日在东莞市“朗情轩西餐厅”包间内收回��借条④,并同时重新出具借条①、借条②两张借条给罗碧银,由罗碧银的丈夫李暖深代收,其中借条①为原借款本金、借条②为借款利息。罗碧银对陈仲轩提供的该张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系其将该借条交还给陈仲轩,但对陈仲轩主张借条②为借款利息不予确认。罗碧银提供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罗碧银于2012年11月2日转账558,000元至借条①、借条④上载明的陈仲轩的银行账号。罗碧银据此主张陈仲轩于2012年11月2日向其借款600,000元,罗碧银按月息25厘扣除利息15,000元及之前往来的一些数目后,转账558,000元给陈仲轩,由于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日到期,陈仲轩没有偿还本金,遂于2014年2月重新出具了借条①,罗碧银便将原来的借条交还给陈仲轩。罗碧银主张陈仲轩有时有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有时没有支付,利息有时现金支付,有时网上转账支付,支付的利息金额为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不等,具体已记不清楚。关于借条②,罗碧银主张该借条系与借条①同时出具,于2014年2月27日下午大概6点至8点时段,在东莞市大朗广场附近一间西餐厅包间内,当时只有陈仲轩和李暖深在场,李暖深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陈仲轩后,陈仲轩出具了借条②。对于原来的借款600,000元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为何还继续出借300,000元,罗碧银称陈仲轩提出自己有物业、也有经营生意,且之前偿还利息还算正常,罗碧银对陈仲轩比较信任,为了让陈仲轩资金能够周转并有能力偿还之前的借款600,000元,故才继续出借300,000元。罗碧银并称该出借款项的来源系罗碧银家中准备好的现金,不是从银行账户中取出来的。关于借条③,罗碧银主张系于2014年10月27日在东莞市商会大厦旁,陈仲轩上班地点旁边的停车场交付现金200,000元给��仲轩,现场只有陈仲轩及李暖深两人。罗碧银并主张陈仲轩自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条①、借条②后,未再支付过利息,罗碧银继续又再出借200,000元的原因,跟之前继续出借300,000元的原因一样,都是希望陈仲轩资金能够周转,并偿还之前的借款。关于该笔出借款项的来源,罗碧银主张系向其朋友李河安的无息借款,现仍未还款给李河安。上述事实,有罗碧银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罗碧银提供的借条①、借条②、借条③有陈仲轩的签名字样及指模,陈仲轩于答辩状中亦陈述在借条载明的日期当天分别向罗碧银出具过借条三张,故本院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仲轩提供的借条④,与罗碧银陈述的借款情况一致,罗碧银亦确认曾交还原借条给陈仲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借款600,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2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仲轩于2014年2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给罗碧银,并收回原借条。罗碧银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58,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罗碧银交付借款时,主张预扣了利息15,000元及其他往来数目,该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同时,罗碧银主张预扣的其他往来数目没有证据佐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罗碧银交付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58,000元。关于借款300,000元。首先,罗碧银主张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交付方式与双方之前的交付方式明显不同,从借条①、借���④与借条②的内容对比来看,借条①、借条④更符合一般借贷关系。其次,该笔借款所涉借条②与借条①系同时出具,在陈仲轩没有偿还前一笔“借款600,000元”而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下,罗碧银继续出借300,000元给陈仲轩且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再次,在提及“借款600,000元”利息偿还情况时,罗碧银表示有时有还、有时没还,有时现金还款、有时转账还款,具体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均记不清楚,但在提及继续出借300,000元的原因时,罗碧银又表示陈仲轩之前偿还利息的情况还算正常。罗碧银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人是否偿还利息及如何偿还利息,理应非常清楚。上述罗碧银关于利息的陈述,一方面不合常理,一方面相互矛盾,令人难以采信。因此,在没有证据佐证已实际交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罗碧银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关于借款200,000元。同理,罗碧银没有证据佐证已经实际交付该笔借款,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陈仲轩向罗碧银借款55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仲轩未按期偿还借款,罗碧银诉请陈仲轩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若梅与陈仲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祝若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仲轩辩称该借款系其个人使用,祝若梅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祝若梅本人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任何证据,故对陈仲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仲轩、祝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8,000元给原告罗碧银。二、驳回原告罗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罗碧银负担2,660元,被告陈仲轩、祝若梅负担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勋书记员 钟淑婷附:相关的主要法���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