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杜国海与方希东、姜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海,方希东,姜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杜国海,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方希东,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姜占荣,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杜国海与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吴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希东、姜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海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方希东、姜占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并设立了房产抵押登记,约定借款由原告居住地管辖。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合计23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杜国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抵押合同原件、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方希东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3%,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同深街西侧2-16-2-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签定抵押合同,被告方希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抵押合同和收条予以采信,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以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相佐证,故本院对结婚证予以采信。2.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希东的账户转账194000元。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大庆市政府阳光大厅对大庆市大同区同深街西侧2-16-2-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5年5月27日被告方希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方希东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约定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共计36000元,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34000元。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大庆市大同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方希东、姜占荣于198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方希东与姜占荣于198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由其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卡号为62178553000000451xx的账户汇款194000元至被告方希东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支行卡号为62284815908224567xx的账户,并于当日给付被告方希东现金6000元,被告方希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方希东在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杜国海银行现金转款19.4万元整,壹拾玖万肆仟元整,现金陆千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方希东农行:62284815908224567xx”。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方希东、姜占荣与原告杜国海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以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同深街西侧2-16-2-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00元,月利率3%,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三个月,原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再查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方希东于2015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方希东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欠条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欠杜国海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2日取回2000元,欠34000元利息,所欠本金贰拾万元整,6月25日共欠本金加利息234000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合计23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方希东向原告杜国海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方希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希东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希东支付利息34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6个月,共计36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后的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希东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6个月,被告方希东应当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200000元×24%÷2),由于被告方希东已经给付利息2000元,故被告方希东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利息22000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占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方希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占荣对该笔债务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希东给付原告杜国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共计22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姜占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承担463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方希东、姜占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