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瞿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顾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瞿某与其朋友时某、强某、臧某、周某在某公司内玩气枪射击游戏时,因疏忽大意,其所持气枪击中被害人时某腰部,致被害人时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时某外伤致心包破裂、右肺下叶挫伤后手术切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瞿某与被害人时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时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强某、臧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瞿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达朝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人民陪审员 王 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