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琰与周锦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琰,周锦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39号申请执行人王琰,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周锦燕,自由职业。关于王琰与周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锦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琰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周锦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琰支付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王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王琰负担1200元,由周锦燕负担38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1、依法扣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万元;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叙丰家园6号602室(查封期限二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和无锡市长江北路176-2号的两套房产;3、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苏B×××××和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刘晓华名下的牌号为苏B×××××的汽车两辆;4、依法评估拍卖无锡市长江北路176-2号的房产一套和苏B×××××汽车一辆,分别得款277万元和28.1万元。以上共执行到位款项310.1万元,扣除本案的执行费37090元外,余款3063910元已于2015年9月24日交申请执行人领取。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无锡市叙丰家园6号602室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现无法解决被执行人安置问题,故不要求本院处置;牌号为苏B×××××的汽车因无法找到,亦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锦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金额3063910,未执行到位本金4046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扣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处置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房产和车辆,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铁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