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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素杰、张淑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素杰,张淑玲,周卫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素杰,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玲,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素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豪,男,汉族,2004年2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理人:周小波,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卫豪父亲。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素杰、张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周卫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素杰、张淑玲,被上诉人周卫豪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志、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二被告之子郑承岩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时摔倒受伤,郑承岩受伤后原告方为其垫付了2900元费用。后郑承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卫豪、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召陵区法院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以郑承岩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卫豪将其绊倒为由,对郑承岩要求周卫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郑承岩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卫豪将其绊倒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也未判决周卫豪对郑承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漯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因郑承岩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卫豪将其绊倒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生效判决未判决周卫豪对郑承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卫豪应当对郑承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方为郑承岩垫付的2900元费用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素杰、张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卫豪2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素杰、张淑玲共同负担。上诉人郑素杰、张淑玲上诉称,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上诉人之子郑承岩通过教学楼走廊回教室时,被周卫豪绊倒受伤,导致胳膊骨折,经班主任老师询问后,周卫豪家长被叫到学校,并和上诉人一同把郑承岩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周卫豪父母为上诉人前后共付2900元医疗费。如果被上诉人周卫豪没有过错,其父母不会为上诉人之子郑承岩付医疗费用,学校也不会唯独通知周卫豪父母到学校处理事情。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之子郑承岩就是被周卫豪所绊倒,上诉人不应承担向周卫豪返还29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卫豪答辩称,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之子郑承岩摔倒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所垫付的2900元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素杰、张淑玲是否应当返还周卫豪所垫付的29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之子郑承岩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卫豪将其绊倒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生效判决未判决周卫豪对郑承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卫豪应当对郑承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素杰、张淑玲应当返还周卫豪所垫付的2900元的医疗费用。综上,上诉人郑素杰、张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素杰、张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