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辉,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谎称位于延吉市小营镇五凤村河西荒地2.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自已所有,未经所有权人郑某某的同意擅自将该土地租赁给吉林省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人民币12万元��租赁费占为已有。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赃款12万元退还给吉林省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荒地租赁协议书及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郑某某与金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及付款单、委托经营合同书、汽车影城经营许可及资金使用情况等书证及证人郑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材料部职工李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及家属主动退还赃款,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但其行为尚不属于主动投案或者自动投案的范畴,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金钟德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