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乙,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12月6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12月25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波、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被告人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同村的郝某甲在金店镇魏家屯村村东十字路口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郝某乙拿砖头对郝某甲身体进行殴打,导致郝某甲左小腿骨折,受伤住院。后经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郝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郝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魏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诉称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的代理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郝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217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郝某乙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同村的郝某甲在金店镇魏家屯村村东十字路口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某乙拿砖头对郝某甲身体进行殴打,致郝某甲左小腿骨折。后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郝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郝某甲受伤后在河北省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治疗费4987.24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乙2013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12月6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12月25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金)受案字(2015)0191号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14时许,酒后他到魏某甲家串门,又和魏某甲喝了起来。一会儿,本村的郝某乙过来了,他喝晕了,不记是怎么回事,郝某乙就把他拽到了魏家屯村十字街里,推了个跟头。他要起来,郝某乙就拿红色砖头砸在他的背上,又用砖头砸在他的腿上,他只记得魏某甲和魏某乙把他送回了家。后来他就报了警。2、被告人郝某乙的供述,2015年2月20日14时许,他去给他姥爷拜年,并在他姥爷家里喝了点酒,后就去串门了。在他的一个舅舅家里(具体叫什么名字不记了),见本村的郝某甲也在那里喝酒,他就又喝了点酒。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事他和郝某甲缠缠了几句,后来他和郝某甲两人就到了魏家屯村大街的十字路口处打起架来了。开始的时候他们相互厮打,他把郝某甲打倒了,后他随手从街边的砖堆上拿了砖头朝郝某甲的身上砸了几砖头,具体砸哪里他也记不清了,后来有人拉他让他走,他就回去了。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4时许,黄釜村郝某甲来他家歇着,当时他已经喝完酒了,后来郝某乙也过来了,郝某乙要喝酒,都说不让郝某乙他们喝了。郝某乙他们歇了会儿,郝某乙和郝某甲说要一块走,他们两人就一起走了。一会儿他的婶子石某来家里喊他说:“看是你家两个外甥在街里打架,用砖头砸的不行了”。他就赶紧往街里跑,到大街十字街处,见郝某甲在地上躺着,郝某乙一手拿一个半截砖。他就喊郝某乙,郝某乙就把砖头扔了。他和他的叔叔魏某乙就去看郝某甲,郝某乙不知道什么时候就走了。4、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4时许,他来他侄子魏某甲家串门,当时郝某乙和郝某甲都在福国家,郝某乙和郝某甲二人因为喝酒的事正缠缠,郝某乙要喝酒,郝某甲说不喝了,缠缠了几句二人就一起出去了。等了一会儿有人在魏某甲家门外喊“你家的两个外甥在十字街打架”,魏某甲就先出去了,他腿脚不好就自己在后面骑电动车去街里了。他到街里时郝某乙已经不知道去什么地方了,只见郝某甲在十字街的砖堆西边躺着,附近散落着好几块半截砖。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她正在家里包饺子,有个七八岁的小孩来她家说外面有人打架,拿砖头快砸死人了。她出去后见黄釜村的郝某甲在大街里躺着,有个年轻人在用脚蹬郝某甲。因为她知道郝某甲是魏某甲的亲戚,她就去喊魏某甲了。正好魏某乙也在魏某甲家,魏某甲就先去大街了,她和魏某乙到大街后,魏某甲正扶郝某甲,打人的年轻人往南走了。她见郝某甲的腿有毛病,立不起来,魏某乙、魏某甲把郝某甲扶到三轮车上送黄釜村了,她就回家了。6、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郝某甲被伤害的现场位于河北省内邱县金店镇魏家屯村魏孟堂家东部南北大街上。7、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法)鉴(活体)字(2015)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郝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郝某甲左腓骨近端骨折,该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8、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的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5年2月20日内邱县公安局从郝某甲手中接收作案工具半截砖三块和一块整砖。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郝某乙乘坐108路公交车去邢台途中,被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民警抓获。10、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郝某乙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内邱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隆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台市桥西分局和桥东分局的行政处罚书证实,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2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2013年4月24日因盗窃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12月6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12月25日因诈骗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暂未处理。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郝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内邱县金店镇黄釜村委会证实,郝某乙在村里游手好闲,骗吃骗喝,多次酒后找他人麻烦,危险分子,村民都不愿意和他打交道。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提供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单据证实,郝某甲受伤后在内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治疗费4987.24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提供的户口本证实,郝某甲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内邱县金店镇,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邱县金店镇黄釜村237号。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郝某乙故意伤害郝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乙酒后因琐事与郝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砖头致郝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要求被告人郝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因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乙有劣迹,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郝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一贯社会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郝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的住院治疗费4987.24元,误工费337.75元,护理费337.7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22.74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