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向球,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号。被告人柳某甲亲戚。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向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柳某乙沿城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城挪公路黄梅镇茨林村五组42号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石复成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倒地,行人石复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柳某甲、乘坐人柳某乙受伤,行人石复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复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前面板左侧上段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复成付次要责任,柳某乙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一次性赔偿被害方2168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证人柳某乙、石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说明;火化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及赔款收条;被告人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柳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有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说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甲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将不再危及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柳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永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