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运付与被告徐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付,徐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孙运付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长亮原告孙运付与被告徐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付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付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长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年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到期即有偿还的义务,拒不偿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运付与被告徐长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长亮以急需资金需要向原告孙运付借现金6万元,约定年底还清。被告徐长亮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孙运付60000.00元(陆万元整)年前还清徐长亮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徐长亮所有的位于郯东路61号-幢--室住房一套(郯房预城区字第00---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欠条书证证实。被告徐长亮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长亮向原告孙运付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书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负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但既没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人主张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运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徐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