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7月23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套牌HC1111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某某卫生防护厂门口处时,与沿铁邱路由东向西吴某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戊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驶车辆向西逃逸。经调查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宣读了证人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某、吴某丁、张某某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套牌HC1111小型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某某卫生防护厂门口处时,与沿铁邱路由东向西吴某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吴某戊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另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我从吴某乙处借了一辆车。2015年清明节前一天,我驾驶套牌鲁HC11**从家里出来到濮阳县南关石家庄物流部接了几包劳保服,我又到濮阳县中国银行家属院准备给我大姐说孩子的事,在中国银行家属院��到某哥,我就让他上车跟我去办点事,然后我们就去鲁河乡一中送劳保服,将劳保服送到后就回来了。当我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陈庄村北时,与我同向行驶的有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当时我有点困,突然听到响声,我下意识踩了一下刹车,但没有刹住,我的车撞上了骑电动车的人,我就醒了,我没有下车,就继续向前开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有一辆迈腾车,车牌是豫J688**,我的车被清河头乡吴某丙扣了,也可能是他儿子扣的,我已经起诉了。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豫J688**迈腾车的车主欠我钱,我把他的车扣了,但我家没有地方放,再说我怕别人偷走,就叫郭某甲开走了。4、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豫J688**轿车不是我家的,是别人欠我家的钱扣的车,是2014年10月份从李道锋手中扣的车。我们怕被车主弄走了,就让郭某甲开走代为保管。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6月23日下午,我坐着郭某甲驾驶的轿车去鲁河乡一中送校服,我在车上睡着了,回来走到黄河路上时,郭某甲把我叫醒让我下车,我下车后见轿车的右边坏了。2015年6月26下午15时左右,郭某甲的姐夫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那天我坐郭某甲的车,出车祸了怎么回事,我说我不知道,他让我跟他一块去了事故科,我们到事故科问了问情况就回去了。6、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15时47分,吴某戊在铁邱路盘锦路交叉口西300米处被撞了,肇事车跑了。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具体哪天出的事我不清楚,交警队的人找到我说郭某甲出事了,我听说他是在铁邱路某某门口处出的事故。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们与郭某甲家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了,郭某甲家人赔偿了我们七十万元,我们对郭某甲的��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他从轻处罚,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戊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案发经过:2015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公证书、收到条、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某甲肇事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东霞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