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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52年5月2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在北京市顺义区×区1号楼一层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保健食品,2015年5月20日被查获,当场起获用于销售的“香港龙XX物”3板、“益精补气健肾”1瓶、“虫草鹿鞭丸”1板。经检验,上述物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香港龙XX物”三板、“益精补气健肾”一瓶、“虫草鹿鞭丸”一板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