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8号原告:刘姗姗。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奥体南路12号。负责人:王士元,店长。委托代理人:汪啸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姗姗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河北雷宝誉华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雷宝誉华高弹橡塑拖鞋”一双,单价15元,共支付15元,发票号码:04232714。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示执行标准:HG/T3086-2011,等级:一等品,条形码:6922954960428。吸引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涉案产品为“一等品”,而其他同类产品均为“合格品”。但原告通过查询得知,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标准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等级进行划分,而是依据该标准检测判定商品是否合格。因此,涉案产品的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一等品等级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却继续销售,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5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5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有健全的产品质量审核流程,涉案产品具备检验合格的证明,符合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并无任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任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涉案产品供应商河北雷宝誉华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供应商)生产,被告在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己对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查,确认其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同时,被告在进货验收时严格核查了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它相关说明文件。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产品质量审核义务。此外,HG/T3086-201l中虽没有直接涉及产品等级划分和标注的规定,但在第五条规定:检验规则、标识、包装、运输、贮存按HG/T2403—2007中的规定执行,即涉案产品标识问题应当以HG/T2403—2007为标准,而不是以HG/T3086-2011为标准。因此,原告仅因涉案产品标注了“一等品”而指称该产品不符合HG/T3086-2011标准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发布的《新版工业产品质量指标解释》,一等品的判断依据为:“a.存在明确的产品标准,且产品标准属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地区标准或行业标准。”鉴于涉案产品存在明确且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因此标注“一等品”并无违规之处。鉴于原告所述情况无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绝非纵容个别人以消费者的名义歪曲事实,并借此谋取暴利。本案中,原告仅购买了一双单价15元的凉鞋,且该产品质量合格,标识完备,被告并无任何侵犯消费者权益之处,而原告却恶意曲解法律规定,借此要求赔偿500元。这种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消费者维权范畴,而是假借维权的名义对诚信经营的销售商实施敲诈。故望法院公正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河北雷宝誉华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雷宝誉华高弹橡塑拖鞋”(下称涉案产品)一双,支付价款15元。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示执行标准:HG/T3086-2011,等级:一等品。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没有等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根据执行标准HG/T3086-2011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该标准没有等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刘姗姗退还货款1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刘姗姗向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返还“雷宝誉华高弹橡塑拖鞋”一双;如原告刘姗姗不能退回,则以价款15元折抵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应退货款;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刘姗姗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文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