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玉勇与廖正国、雷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勇,廖正国,雷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勇。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正国。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丽华,系廖正国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责人陈小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玉勇因与被上诉人廖正国、雷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勇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张诗桥,被上诉人廖正国、雷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玉勇驾驶赣CJ76**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往新邵县银三角方向,途经廻垅村5组路口时车辆侧翻撞倒原告廖正国、雷丽华的房屋(建于八十年代末),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的房屋是否属于危房作出了邵宝司鉴字(2015)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雷丽华、廖正国房屋目前可评定为D级危房;建议该房宜拆除重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重新建造同样房屋的工程造价作出邵南司鉴所鉴字(2015)第010号关于廖正国和雷丽华房屋重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正国、雷丽华受损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为247729.65元,其中廖正国、雷丽华房屋重建工程建筑部分为215171.69元,房屋重建工程装饰部分32557.96元。房屋重建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其他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该鉴定特别说明对受损房屋的拆除费用未计算,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2015年4月30日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工程造价进行了补充鉴定,认定:廖正国、雷丽华受损房屋拆除工程造价为21737.8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由于房屋不能居住,原告廖正国、雷丽华租住在酿溪镇东西路37号,并按年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勇已支付10000元给廖正国、雷丽华。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玉勇与被告运通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落户协议书》,约定赣CJ7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落户在运通运输公司,挂靠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李玉勇每月支付服务费100元。赣CJ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损失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正国、雷丽华房屋被损,经司法鉴定为D级危房,宜拆除重建,重新建造同样房屋的工程造价为247729.65元。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房屋重建工程建筑部分中的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及原告房屋重建工程装饰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其他材料费、机械费合计156684.35元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原地重建同样房屋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告房屋受损后进行重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故对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递交的是房屋重建工程造价的鉴定,不是被损房屋价值的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房屋建于八十年代末期的事实,结合房屋的法定使用年限为70年,原告房屋已经居住了二十六余年,按照原告房屋已经居住的年限对其重建房屋的造价进行折算为:155715.78元{即247729.65元×[(70年-26年)÷70年]},本院按照折算后的价格予以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由于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房屋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时没有对原告受损房屋拆除费用予以计算,因此原告就其受损房屋拆除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拆除工程造价为21737.8元,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李玉勇对原告此项损失均表示认可,故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对原告受损房屋的拆除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三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40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予认定。原告租房居住,房屋年租金为36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房屋构成D级危房,已不能居住,原告自事故发生之后租房居住至今及原告房屋拆除重建需继续租房居住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目前租房居住的年租金,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受损需租房居住而产生的房屋租金认定为10800元。原告因房屋需要拆除重建,而重建房屋需要重新办理建房审批手续,需花费建房审批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认定为20000元。综上,廖正国、雷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5853.58元。李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廖正国、雷丽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CJ7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223853.58元,其中原告因房屋受损需要租房居住而产生的房屋租金10800元及建房审批费用20000元,合计308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房屋受损而需要发生的费用,李玉勇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李玉勇负责赔偿原告上述两项损失。李玉勇驾驶的赣CJ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运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李玉勇、运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玉勇已经支付廖正国、雷丽华的10000元,可以抵扣其赔偿款项。原告三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廖正国、雷丽华189453.58元(223853.58-308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正国、雷丽华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正国、雷丽华189453.58元;三、被告李玉勇赔偿原告廖正国、雷丽华30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0800元,被告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廖正国、雷丽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玉勇上诉称,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判决李玉勇承担房屋重建审批费2万元错误。廖正国、雷丽华的租房费用应当由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廖正国、雷丽华答辩称,廖正国、雷丽华的房屋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新邵县酿溪镇回龙村村委会亦证明受损房屋重建审批费需要三四万元,因此原审认定房屋重建审批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廖正国、雷丽华的房屋受损后无法居住,原审判决李玉勇和运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答辩称,廖正国、雷丽华房屋受损后租房居住的费用不属直接损失,应当由李玉勇承担。房屋受损的鉴定费14000元应由李玉勇和运通运输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租房费用由李玉勇承担还是由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承担、原判认定房屋重建审批费用2万元有无依据。被上诉人因房屋受损重建期间租房的费用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损失不属于第三人责任险中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该损失由李玉勇承担。李玉勇驾驶的赣CJ76**号车挂靠在被上诉人运通运输公司,因此运通运输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玉勇上诉提出租房费用应当由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房屋受损需要拆除重建,建房审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费用目前没有实际产生,其具体数额应当由相关鉴定部门出具专门的鉴定意见或者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计算依据,现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不是鉴定部门也不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无法证明房屋审批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认定房屋审批费用2万元没有依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房屋审批费2万元没有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正国、雷丽华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正国、雷丽华189453.58元,驳回原告廖正国、雷丽华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李玉勇赔偿原告廖正国、雷丽华30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20800元,被告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李玉勇赔偿被上诉人廖正国、雷丽华10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要支付800元,被上诉人万载县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8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100元,由李玉勇负担4700元,廖正国、雷丽华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黄 毅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