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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百红与被告卫俊泽、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百红,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方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曹百红,曾用名曹小百,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水平,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秀,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安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竟华,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百红与被告卫俊泽、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百红委托代理人乔水平、李俊秀,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王妍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竟华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百红诉称:2013年,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平陆县平曹公路工程1-6标段,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标段工程负责人为被告方竟华。因出于对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一直为工程运送石料。2013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其石料款及运费等共计35150元,由被告方竟华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至今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35150元并承担利息。举证期限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陆县曹川镇任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曹百红曾用名曹小百,二者系同一人。2、2013年9月22日,被告方竟华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3、2015年5月8日,曹川镇政府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方竟华是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平曹公路第五标段工程负责人。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其与被告方竟华之间签订过四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方竟华向其提供施工中所需的水泥、碎石、砂子等石料,其并未与本案原告之间建立过任何买卖合同,与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其与被告方竟华之间的所有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不拖欠被告方竟华任何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举证期限内,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方竟华所签订的四份合同,以证明合同的主体均为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竟华,均约定工程所需的材料、水泥等由被告方竟华自行解决,费用包含在所支付的单价以内。与原告间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第二组证据:被告方竟华工程结算单、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方竟华在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收据等,以证明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竟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已结工程款的单价中包含石料款等费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竟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百红在2013年至2015年为被告方竟华提供水泥、碎石、砂子等石料,2013年9月22日,经结算,被告方竟华欠其石料款及运费等共计35150元,被告方竟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方竟华拖欠原告曹百红石料款等共计35150元的事实,原告曹百红提交了被告方竟华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曹百红要求被告方竟华给付欠款,被告方竟华应当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欠款的主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确系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交的2015年5月8日,曹川镇政府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方竟华并非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平曹公路第五标段工程的负责人,故原告曹百红与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曹百红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竟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百红支付石料款及运费等共计35150元。驳回原告曹百红对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方竟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