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滁州恒昌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全耐塑料复合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滁州恒昌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南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玉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耐塑料复合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EricAuzepy,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钧,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恒昌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全耐塑料复合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全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钧、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昌公司诉称:恒昌公司多年为江苏协诺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诺公司)加工配件。截至目前,协诺公司尚欠恒昌公司加工费573748.01元。另,恒昌公司为协诺公司加工的272088.08元配件,协诺公司至今未领取。2014年10月,协诺公司被法国plasticomnium集团公司合并成立全耐公司,协诺公司的义务理应由全耐公司承担。故诉请判令:全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领取加工物,并支付加工费845836.09元。全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业务往来到2012年6月21日终止,经核算,承揽加工费用共计为560445元,协诺公司没有收到恒昌公司诉请的2012年7月的加工费为13302.38元的加工物;二、协诺公司要求恒昌公司加工的配件已经全部��成,不存在剩余,恒昌公司诉请领取272088.08元库存配件并支付加工费无事实依据;三、因恒昌公司加工的配件质量问题,导致协诺公司赔偿国外客户损失49250欧元,折算人民币398925元,该损失应当在加工费中扣除;四、恒昌公司前期交付货物短少,协诺公司多付6590元,该费用应当在加工费中扣除;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恒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恒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恒昌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全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协诺公司名称变更为全耐公司,全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⑴2012年4月20日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装箱单4份、协诺公司员工卢一均发给恒昌公司员工陈浩、杨��的邮件打印件2份;⑵2012年5月18日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装箱单4份(其中1份是传真件)、要货订单邮件打印件1份、协诺公司员工卢一均发给恒昌公司员工陈浩、杨春的邮件打印件1份;⑶2012年6月18日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装箱单2份、要货订单邮件打印件1份、协诺公司员工卢一均发给恒昌公司员工杨春的邮件打印件1份;⑷2012年7月17日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装箱单2份、要货订单邮件打印件1份、快递存根联3份(两份原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恒昌公司按照协诺公司的订单要求,总计发货价款为573748.01元。4、库存品清单1份、要货订单邮件打印件3份、库存品照片2份,拟证明恒昌公司根据协诺公司的订单加工的价值272088.08元的货物,但是协诺公司一直未领取。5、特快专递寄件联1份、签收回执打印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恒昌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18日,向协诺公司发送催收货款及领取加工物的律师函,协诺公司已经签收,未对律师函提出异议,也未回复。全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往来电邮1份,拟证明恒昌公司提供的货物,因为质量问题被欧洲卡特公司索赔49250欧元,合计人民币398925元;恒昌公司供应货物缺少,协诺公司多付恒昌公司费用6590元。扣除上述费用,全耐公司还应支付恒昌公司168233.01元。2、欧洲卡特公司的索赔文件1份,拟证明因恒昌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国外公司索赔,全耐公司也将该文件发送给恒昌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全耐公司对恒昌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⑴⑵⑶中的要货订单邮件打印件的数额无法核实,协诺���司所要的货物已经发货完毕,对证据3中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恒昌公司对全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恒昌公司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的⑴⑵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恒昌公司所举证据3中的④及证据4、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全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恒昌公司与协诺公司之间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由恒昌公司为协诺公司加工配件。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8日,恒昌公司就协诺公司应支付其公司的加工费,分别开具金额为206052.63元、228448.80元、125944.2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协诺公司,但协诺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加工费560445.63元予恒���公司。后协诺公司名称变更为全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昌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全耐公司抗辩因恒昌公司加工配件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损失398925元应当在加工费中扣除的意见是否成立;三、全耐公司欠恒昌公司加工费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恒昌公司与协诺公��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对加工费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亦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恒昌公司曾要求协诺公司或全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恒昌公司的诉请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全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恒昌公司提供给其公司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公司损失398925元,故对全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⑴⑵⑶能证明协诺公司欠恒昌公司加工费560445.63元。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④,不能证明其公司向协诺公司履行了该批加工费为13302.38元加工物的供货义务,故对恒昌公司要求全耐公司支付该批加工费13302.3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协诺公司向其公司订购272088.08元的加工物,故对恒昌公司要求全耐公司领取272088.08元加工物并支付相应加工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全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昌公司交付货物短少,协诺公司多支付加工费6590元予恒昌公司,故对全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全耐公司欠恒昌公司加工费的数额为560445.63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昌公司与协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恒昌公司已按约定为协诺公司加工了配件,但协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报酬,协诺公司名称变更为全耐公司,全��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恒昌公司加工费560445.63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耐塑料复合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恒昌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560445.63元;二、驳回原告滁州恒昌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8元,由原告滁州恒昌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被告全耐塑料复合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8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