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路与被告芜湖雄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路,芜湖雄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张素路,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雄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裕康,总经理。原告张素路诉被告芜湖雄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路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雄心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谢裕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路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酒业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境内代理其公司的K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50000元的首次进货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广告宣传、评酒会宣传、购买汽车等相关业务活动。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进货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兑现配货支持,只由其业务代表为原告出具产品配货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配货且在收取二次进货款后,至今未发货。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0000元及酒k1-4箱,k3-301箱,k6-2箱(即人民币612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素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代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的代理权限、种类及被告承诺的广告支持、品酒会支持、人员支持;3、产品配货单2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产品支持的依据;4、订车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5、原告缴纳的订货款发票及收据,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二次进货时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没有发货;6、招商政策文本(2014-C-01),证明在被告的招商政策中也提到车辆支持;7、车体照片、品酒会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履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作了相应的宣传材料(照片来源于被告公司的网站信息宣传栏);8、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雄心酒业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2、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20000元货物,暂缓发送30000元货物,对原告要求的酒类支持不予认可;3、原告的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雄心酒业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灵璧县当地报纸广告(2014年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三张,证明:1、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至少三次未经公司许可在灵璧县开展买一赠一的活动,该活动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规定;2、买一赠一会对公司的价格体系造成破坏,在一定范围内宣传也影响了公司的效益;3、原告违约在先,而非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原告微信的截图,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合同期间代理了非雄心酒业的酒类及饮料;3、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代理雄心酒业期间代理了其他公司的酒类饮料。4、配货单,证明被告并未承诺原告所主张的价值61288元的产品支持,且该配货单在被告书写后即当场撕毁,是作废单据;5、产品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音频及音频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将20000元的货物发给原告;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7、芜湖市保顺货运部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发送价值20000货物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合同无异议,对合同附件有异议,原告未按照合同附件履行相关程序,举办品酒会并未申请且未经公司审批;对证据三的第一份配货单不予认可,对第二份配货单(2014-B-03)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以及该车宣传雄心酒业活动的照片;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商政策是公司文件,仅是做宣传所用,招商政策内容需待代理合同附件确认,招商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七中的照片予以认可,但原告只办了一场品酒会且照片上的宣传车辆并非原告用于销售的厢式货车,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用于公司产品宣传所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配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配货单依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对证据五中的的产品发货单我方不认可,发货单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系给原告发货,对证据五中的运输协议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发货且原告没有收到货物,协议书也未写明发货数量,发货时间与原告缴纳50000元的时间相差几个月,与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不符,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发货,对证据五中的音频里的“张总”不能证明是张素路,且音频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了20000元的货物;对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据七系被告在开庭后提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光盘不能证明说话人身份,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代理合同及附件,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盖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两份产品配货单,被告对其中一份数额为50000元的配货单不予认可,对另一份无异议,因原告持有配货单的原件且有争议的配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没有相应的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等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系被告公司的招商政策文本,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一组照片,该照片来源于被告公司的网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有原告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五、七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代理销售被告公司的K系列产品,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同时还约定原告不得拥有其他品牌酒精饮料的代理权或销售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代理合同附件》,就被告以提供产品形式给予原告市场支持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次进货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第二次进货款50000元。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签署一份产品配货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K6系列酒2箱,K1系列酒4箱,K3系列酒301箱作为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支持。2015年2月6日,被告通过芜湖市顺保货运部向原告配送价值20000元的货物。原告在代理销售被告产品期间,还代理了其他厂家的酒类产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配送了价值20000元的货物;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产品配货单的货物类型、数量继续履行配货义务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供了产品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音频资料及补充了一份芜湖顺保货运部出具的证明,虽补充证据超过了本院给定的举证期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告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配送价值20000元的货物。针对焦点二、原告出示了一张产品配货单,配货单的备注栏列明被告需给予原告提供K6系列酒2箱,K1系列酒4箱,K3系列酒301箱作为被告对原告的相应支持,该配货单中有原告本人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原告现持有原件,故被告应当按照配货单上承诺的类型、数量履行配货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在代理被告公司酒类产品期间还代理了其他公司的酒类产品,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不应当享有被告的政策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产品配货单的承诺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解除代理合同已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素路与被告芜湖雄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二、被告芜湖雄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素路进货款300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素路配送K6系列酒2箱,K1系列酒4箱,K3系列酒301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芜湖雄心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峻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