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保文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文,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广同、江希才,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山村。负责人张兆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文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山村委会)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希才、孙广同,被上诉人马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文在原审中诉称:1990年,其承包经营马山村委会所有的马山货场(连云港市朝阳站东货场),承包期间,其在所承包经营的场地范围内,对承包的场地进行改造,建造了房屋、地坪等基础设施。1995年,承包期满后,双方约定张保文将所承包的场地交还给马山村委会,场地上张保文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地坪等基础设施和不动产无偿由马山村委会使用,但如遇到政府拆迁,该场地范围内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张保文所有。至2008年,马山货场被依法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马山村委会接受。经核算,张保文应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27393.3元,其中30000元被连云区人民法院提取用于偿还对张保文的执行款。马山村委会于2011年1月30日,暂付张保文拆迁补偿款10000元,余款82393.3元,虽经张保文多次催要,马山村委会至今拖延不予给付。张保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山村委会给付张保文拆迁补偿款823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马山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张保文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张保文诉状中所称货场地坪面积补偿款等均没有依据,本案张保文诉称建筑物地坪是其个人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张保文的主张程序错误,应先主张对货场地坪建筑物进行确权诉讼,再主张返还,张保文主张已经前后十几年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终止合同时,马山村委会无需赔偿张保文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保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保文(乙方)与马山村委会(甲方)于1990年12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马山村委会将所属的连云港西站北的朝阳站东货场(面积10500平方米)承包给张保文经营。双方约定:1、本货场的经营手续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在承包期间有经营管理权。2、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5日起至1995年12月4日止。3、违约责任:如遇国家征地合同自行中止,甲方收取的各项费用,按实际时间计算,中止合同时甲方不需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直至合同期满。庭审中张保文主张马山村委会应给付其拆迁补偿款包括马山货场拆迁项目中的东围墙、东货垛、门垛、塑钢窗、塑钢外阳台的拆迁款,张保文认为上述附属物系其个人承建,该项目所对应的拆迁款应由其所有。为此,张保文提供了原马山村委会村长李发忠、书记尹良友共同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朝阳站东货场于1990年由张保文承包马山村此货场,原有货场货位是9块,因库容不足,须扩大货位,以货场东侧从南往北一条大路,因修铁路废除利用此废路,后由张保文个人出资多建一块为10#垛南至北12米,长为200米,厚度为50厘米,混凝土货位一块,另加外围墙200米长,高2.5米,宽为50厘米,及南门、北门2付大门垛。实际尺寸以拆迁丈量为准,以下说明投资原因。原村长李发中书记尹良友当时说明村里没有钱,要投资自己投资。但承包结束后,给村里使用,如遇到集体和国家拆迁征用,此地方投资款归张保文所得。”以此证明上述附属物系其所建,经一审法院与尹良友、李发忠调查核实,尹良友、李发忠确认证明人处签名系其所签,但证明里面的内容系张保文打印制作,张保文称其所建上述附属物,尹良友、李发忠称只是在建前经他们口头同意,村里无任何登记和审批手续,时任村长李发忠与后接任村长金同林交接时对上述附属物无登记,时任村书记尹良友与后接任村书记即张保文交接时对上述附属物也未有交接手续,李发忠也不知道是谁施工,上述附属物在建时尹良友、李发忠均不在场,且李发忠与张保文系远亲。另查明,2008年涉案货场拆迁,货场全部拆迁款由马山村委会接收。其中拆迁补偿项目中,附属物调查登记表显示:拆迁包含石头围墙715平方米,拆迁款为35750元;门垛8.12立方米,拆迁款为2111.2元;塑钢窗8.4平方米,拆迁款为67.5元;塑钢外阳台12.96平方米,拆迁款为2073.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保文与马山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合同早已终止,依据双方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合同自行终止,终止合同时马山村委会无需赔偿张保文损失。本案中张保文主张马山货场拆迁项目中的东围墙、东货垛、门垛、塑钢窗、塑钢外阳台系其个人承建,该项目所对应的拆迁款应由其所有,张保文主张上述拆迁附属物所对应的拆迁款归其所有的前提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拆迁项目系其所有或承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货场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马山村委会,张保文主张拆迁部分项目系其个人承建,故张保文应提供其所主张的拆迁部分项目系其所有或承建和相对应的部分项目拆迁款应由其领取的证据,张保文提供了原马山村委会村长、书记共同签名确认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马山货场部分拆迁项目系其所建,因该证明里面的内容系张保文打印制作,张保文称其所建上述附属物,尹良友、李发忠称在建前只是经过他们口头同意,村里无任何登记和审批手续,时任村长李发忠与后接任村长交接时对张保文投资所建上述附属物无登记,时任村书记尹良友与后接任村书记即张保文交接时对上述附属物也未有交接手续,且李发忠与张保文系远亲,马山村委会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又未有马山村委会确认的内容,故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保文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部分拆迁项目系其个人承建或所有,因张保文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部分拆迁项目系其个人承建或所有,故张保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保文要求马山村委会给付拆迁补偿款82393.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张保文负担。上诉人张保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90年12月4日上诉人张保文与被上诉人马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双方约定,上诉人将所承包的货场交还给被上诉人,场地上由上诉人建造的附着物,包括房屋、围墙、地坪等基础设施和不动产,无偿由被上诉人使用,但如遇拆迁,该场地范围内由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在本案基本事实方面,故意遗漏2008年3月4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3)港执裁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书曾从被上诉人处提取执行属于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事实,避重就轻的认为上诉人应提供其所主张的拆迁部分项目系其所有或承建,以及相对应总价部分项目拆迁款应由其领取的证据,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货场拆迁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截留应属于上诉人的拆迁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马山村委会答辩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诉争的拆迁建筑是由其施工建造,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遇到国家征地,合同终止,马山村无需对张保文进行任何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文主张其对承包的涉案货场进行了投资,认为应得拆迁补偿款127393.3元,扣除被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的30000元和马山村委会暂付拆迁补偿款10000元,还应支付其余款823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张保文应证明其对涉案货场进行了投资并与马山村委会就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达成合意。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张保文举证原村长李发中、书记尹良友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明”形成于2010年4月,在承包合同1995年12月4日履行完毕之后,李发中、尹良友当时均已卸任马山村的村长、书记职务,两人所述内容在村里无登记和审批手续,不足以证明张保文所述的投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所述的投资曾获得马山村委会同意,并与马山村就拆迁补偿款归属达成补偿协议。同时,即便张保文的确为经营货场进行了投资,但根据1990年12月4日张保文与马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合同自行中止,甲方收取的各项费用,按实际时间计算,中止合同时甲方不需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90年12月5日起至1995年12月4日止,已履行完毕,依据该合同约定,马山村委会无需赔偿张保文的损失。关于张保文上诉称2008年3月4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3)港执裁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书曾裁定从马山村委会提取执行属于张保文拆迁补偿款一事,本院认为,(2003)港执裁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被执行人为连云港市朝阳站东货场,即便系张保文承包经营朝阳站东货场引起欠款纠纷,但根据该裁定,对外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是朝阳站东货场,并非张保文个人,而朝阳站东货场被拆迁后拆迁补偿款由马山村委会接受,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将马山村委会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取30000元,并不表明该拆迁款归属张保文。至于上诉人张保文举证2011年1月30日马山村委会向其支付货场拆迁款1万元一事,本院认为,张保文提交的借款凭证在支款内容上列明为“支付货场拆迁款”,马山村委会虽不予认可,认为是所欠的工资款,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从凭证形式上看,可以认定马山村委会自愿向张保文支付货场拆迁款1万元,该行为系马山村委会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不能因马山村委会自愿向张保文支付过1万元货场拆迁款而免除张保文就其本案主张的举证责任,也不能仅因马山村委会支付1万元拆迁款反推马山村委会截留了张保文的拆迁款。综上所述,张保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张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青春审 判 员 曹守军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