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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童家允与童振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家允,童振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童家允,男,1945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振虎,男,1968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原告童家允诉被告童振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家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童振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家允诉称:2015年3月21日8时许,其与家人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在丈量放线时,童振虎出面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童振虎殴打其头部、胸部,致其受伤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现起诉童振虎赔偿医药费7618.8元、护理费2714.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670元,租被子费用130元,合计126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童家允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童家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家允主体资格,童振虎无异议;2、凤台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对童振虎、童家允、冯桂美、苏显刚、童新柱、皮本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被童振虎殴打受伤的事实,童振虎对童家允、冯桂美、童新柱、皮本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3、凤台县杨村镇曾圩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合法建房。未占用他人的宅基地,童振虎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4、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和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药费7618.8元,童振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5、童新柱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童新柱,童新柱在护理期间租被子花费70元,童振虎对租被子花费70元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并非童新柱;6、照片两张,证明童家允被童振虎殴打的事实,童振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童家允的伤并非其殴打所致;7、凤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童振虎因殴打童家允被拘留,童振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被拘留并非因为殴打童家允。童振虎辩称:童家允在建房时侵占其宅基地70厘米,在童家允建房放线时,其将线拔掉,此时童家允上来无理取闹,并来抓其面部,其出于自卫抵挡,在此过程中童家允倒地,故而其并未殴打童家允,只是正当防卫,请法院驳回童家允的诉讼请求。童振虎针对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童振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童家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童家允2号证据与6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童家允因盖房纠纷被童振虎殴打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童家允的3号证据与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童家允的4号、5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许,童家允及其家人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在丈量放线时,童振虎出面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致童家允受伤。童家允受伤后在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7618.8元、护理人员租被子费用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童家允与童振虎在争执过程中,致童家允受伤,故童振虎对童家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童家允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童振虎的赔偿责任。童振虎的侵权行为,给童家允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618.8元、护理人员租被子费用130元,有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7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童家允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童家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童新柱的实际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714.4元(38091元/年÷365天/年×2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振虎赔偿原告童家允医药费7618.8元、护理费2714.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租被子费用130元,合计12523.2元的70%,计款8766.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童家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家允负担46元,被告童振虎负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亚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