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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陈榕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陈榕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095号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英,女,1974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榕彬,女,1970年6月23日生。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被告陈榕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小英、李春红,被告陈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业主管理规约》,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可预收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天按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7年7月17日,原告经新余市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暨阳欧雅城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6月15日,又经暨阳欧雅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本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6元(2013年按0.65)每月计取、高层按每平方米1.2元每月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暨阳欧雅城的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14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36元及滞纳金516元,共计195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才不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业主管理规约》,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可预收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天按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7年7月17日,原告经新余市暨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暨阳欧雅城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6月15日,又经暨阳欧雅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本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6元(2013年按0.65)每月计取、高层按每平方米1.2元每月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暨阳欧雅城的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14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规约、物价局批文,被告提交的摄影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以邻里排风扇严重影响其生活为由拒交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但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交,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产生争议所致,并非被告恶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43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榕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东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