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乃标与伍惠雄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9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标,伍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92号原告:何乃标,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惠雄,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乃标诉被告伍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淦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借何乃标的贰拾万元本人答应在五年内还清。特立此据。2009年11月6日/伍惠雄”。被告所签借条已于2014年11月5日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始终不履行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何乃标的贰拾万元本人答应在五年内还清。特立此据。2009年11月6日/伍惠雄”。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发放借款,第一次发放不多于8万元,第二次发放12万元,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部分以转账形式交付,事后再由被告补写上述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共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立即清还2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1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于利率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惠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标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伍惠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