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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兰招秀、王良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招秀,女,住武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勇(系兰招秀的丈夫),男,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武平县支行),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赖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兰招秀、王良勇因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武平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良勇及其与兰招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武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凤昌、刘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兰招秀系被告邮政银行武平县支行的储户,在被告处开办了卡号为6217994050001XXXXXX的银行卡。2015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良勇持原告兰招秀的卡号为6217994050001XXXXXX银行卡,前往被告下属的南门营业所办理从该卡中支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的业务。被告的柜台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王良勇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及所签字确认的取款凭单,从原告兰招秀的银行卡中取出4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王良勇。所付的40000元为捆扎好的5捆现钞,其中3捆票面为100元的,2捆票面为50元的。原告王良勇在柜台上接过钱后只点了该5捆现钞的捆数,在相信被告的工作人员支付的5捆钱均为足额的情况下,没有再对每捆现钞另行清点张数,然后带着所取的钱离开被告的营业场所回到武平县城家中。回到家中,原告王良勇将其中3捆面值100元的钞票存放在保险柜里。2014年农历大年三十(即2015年2月18日)原告兰招秀从武平县城家中的保险柜里取出该3捆面值100元的钞票带回桃溪老家,正月初七日(即2015年2月25日)原告兰招秀将该3捆面值100元的钞票交给其叔父兰天发,正月初八日,兰天发又将原告兰招秀给他的3捆面值100元的钞票交付给其儿子的岳父。正月十三日,兰天发的亲家(即兰天发儿子的岳父)又把兰天发给的3捆面值100元的钞票借给其侄儿,然后兰天发亲家的侄媳妇发现该3捆面值100元的钞票中有1捆少了20张、1捆少了30张,合计少了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在法庭上用被告提供的专用捆钞机分别对100张、80张、7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进行现场捆扎,并与原告提供的从被告柜台上取出的3捆钞票的捆扎情况进行对比演示。通过现场对比演示表明:将100张面值100元的钞票用捆钞机捆扎好,再从中抽掉20张后,与原告提供的张数为80张面值100元的那捆钞票比对,两捆钞票的松紧度基本没有差别;又从中再抽取10张即抽掉30张剩70张后,与原告提供的张数为70张面值100元的那捆钞票比对,两捆钞票的松紧度没有差别。该演示能直观的表明:原告王良勇从被告的柜台上取出的用捆钞机捆扎好的每捆100张面值100元的钞票,可以人为从中抽取20张或30张,抽取后不会损坏捆扎钞票的封条,且可以明显发现不足100张的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取40000元现金,被告只支付了35000元,少支付500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予以返还少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兰招秀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王良勇持原告兰招秀的银行卡到被告营业场所的柜台上申请支取40000元现金业务,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和签名的取款凭单,在柜台上将捆扎好的5捆钞票交付给原告王良勇,向原告王良勇支付现金40000元,作为银行方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作为储户的原告王良勇从被告的柜台工作人员处收取所取现金后,在柜台上当面清点和核对所取现金的数额,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原告王良勇从被告的柜台上接过所取的钞票后,只清点了捆数,对被告所支付的钞票捆数和数额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带着所取的现金离开被告的营业场所,应视为原告王良勇默认被告作支付的现金是足额的。至此,原、被告间的本次储蓄合同的取款交易业务已经完成,原、被告均已完全履行储蓄合同中取、付款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取款过程中没有足额支付现金,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所取的现金在离开被告营业场所后至发现所取现金不足额时止,经过了17天5人之手和不同地点后,才发现所取现金少了5000元,再结合庭审中捆钞机所捆扎钞票的比对情况来看,若被告柜台工作人员所支付的每捆100张面值100元的钞票少了20张或30张,其松散情况是明显可以发现的,而作为客户的原告王良勇在柜台取款过程中没有发现这一情况,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柜台取款时,被告少支付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少支付的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招秀、王良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兰招秀、王良勇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兰招秀、王良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招秀、王良勇上诉称,1.被上诉入有义务在柜台上当面清点。中国人民银行现金业务规范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当面清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拿了五捆钱给上诉人,并没有当面清点,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因此完成了交付4万元的义务,因为每捆中钱币到底是多少无法认定,不能简单地认定百元面值的每捆中都有100张百元钞票。2.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没有清点只能说明当时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只要事后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金额短少的话,仍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不当得利。3.上诉人主张短款的二捆均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章,并保持了原有状态,能够证明该二捆中每捆不足100张,其中一捆少20张,另一捆少30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支付给上诉人的百元面值的每捆均有100张,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是不能证明,而是有意为之。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每捆均有冠字号序列,记录每次点钞的纸币面值、张数及系列号,只要被上诉人提供其讼争的二捆纸币打捆时点钞机所记录的冠字号就能轻易地知道当时这二捆中每捆到底有几张纸币,所有争议都一目了然。因此,上诉人申请法庭调取讼争二捆纸币在捆绑时点钞机所记录的冠字号序列,以查明本案重要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足以证实一捆中少了20张百元面值的钞票,另一捆少了30张百元面值的钞票,共少了5000元,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已交付4万元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面值二捆钞票就是支付了4万元依据不足,是其主观认定每捆中均有相同面值的钞票100张。事实上,每梱中钞票张数并不是固定的,可多、也可少,在没有清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每捆中钞票的张数。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武平县支行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取款凭单、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答辩人的柜台工作人员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取款凭单支付给上诉人王良勇4万元,该4万元现金共为五捆,其中三捆各一万元均为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另二捆各5000元均为50元面值的人民币。上诉人王良勇收到现金后,对现金金额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离开了柜台。2.向上诉人(客户)当面清点每一张钱币,不是答辩人(银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当面清点每张钱币是双方各自的权利,而不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作为银行方,如果认为向客户支付的金额没有错误,可以不必每张清点,作为取款方如果认为银行支付的金额没有错误也可以不必每张清点。当然,如果双方任何一方对金额数量有异议,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当面清点。本案双方都没有清点,说明双方对4万元的金额都没有异议。3.从一审法庭调查时所做的现场演示可以证明,讼争钱币是在上诉人取款之后被抽取而造成减少,而不是取款之前或取款之时就已经金额不足。4.退一步讲,即使不参考一审法庭调查时的现场演示,上诉人仍然没有完成其所主张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答辩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取款时对取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事隔十几天且讼争现金经过多人之手之后,才向答辩人提出所取现金金额不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举证排除在这段时间所有接触过讼争现金的人有抽取现金的可能,本案上诉人显然不能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少付钱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取款的营业厅有冠字号的点钞机,请求予以调取冠字号序列点钞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前面说要打冠字号到柜面上去打,后面说没有冠字号点钞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是当事人,调取冠字号序列点钞机不属法院能调取证据的对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属于一般的举证责任,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良勇于2015年2月15日作为储户从被上诉人的柜台工作人员处收取所取现金后,在柜台上应当当面清点和核对所取现金的数额,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上诉人王良勇从被上诉人柜台工作人员接过所取的钞票后,只清点了捆数,对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钞票捆数和数额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带着所取的现金离开被上诉人的营业场所,应视为上诉人王良勇以行为默认了现金是足额的。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的柜台工作人员少给了其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柜台工作人员没有在柜台上当面点清4万元并足额给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兰招秀、王良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王  瑜  程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