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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绍忠,黄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910号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黔程商都*楼。法定代表人:周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长江,男,生于198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宋绍忠,男,生于198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基本信息同被告黄长江一致,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众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62号。法定代表人:姜学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责人:龙保勇,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与被告宋绍忠、黄长江、重庆众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黔程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宋绍忠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长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黔程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长江驾驶其与被告宋绍忠共同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众途公司经营的渝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小地名杨家岩下坡左转弯处,相继与停在施工段公路右侧的由吴庆洋操作的轮式挖掘装载机、由李华军驾驶的鄂xx**轻型货车相撞,挖掘机在被推移过程中与护栏刮擦,导致护栏处作业的田井友摔到公路坎下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庆洋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吴庆洋操作的挖掘机是原告租赁周小飞的施工机械,吴庆洋是原告雇请的机械操作人员,原告承担了周小飞的机械维修费用113590元、机工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用80000元及工人田井友误工费15000元。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挖掘装载机修理费用78113元、停工损失56000元、田井友误工费10500元,共计14461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事故现场照片;三、挖掘机受损照片;四、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五、增值税发票;六、出库单;七、通用机打发票;八、证明一份;九、领款单;十、网银转款回执单;十一、MRI诊断报告单;十二、领条;十三、田井友身份证复印件;十四、营业执照;十五、组织机构代码表。被告宋绍忠、黄长江辩称: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与田井友的误工损失过高,渝xx**号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给对方造成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宋绍忠、黄长江无关。被告宋绍忠、黄长江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众途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宋绍忠、黄长江为渝xx**号车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对该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众途物流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具有经营等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宋绍忠、黄长江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次责任按七比三的比例划分。原告挖掘装载机修理费用应以定损单为准,挖机的停工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渝xx**号车存在超载情形,在三者险分责赔付后,应再扣除10%的免赔率。田井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误工费应由本人主张,原告无权代其主张。原告应追加鄂x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一、保单;二、原告挖机定损情况确认书;三、商业三者险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十三、十四、十五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黔程公司提交的四、五、六、七、八、九、十号证据是证明原告租用周小飞所有的凯斯牌挖掘装载机一台,原告负担机械租金与违约责任,驾驶员由原告雇请。维修挖掘装载机花去维修费及材料费113590元。另支付周小飞挖机租金8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与周小飞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支付的损失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宋绍忠、黄长江均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评述如下:黔程公司出示的七号证据即挖机修理费21600元与人保公司核实的修理费29660元较吻合,本院��以认定。对五号、六号证据,修理部位较多,与黔程公司提供的二号、三号证据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黔程公司与周小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租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租期有效期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四号证据予以认可,但是黔程公司支付周小飞的租金80000元时间是在2015年5月22日,已超过合同有效期,且转账回单上注明事由或用途是工资、奖金收入,八号证据证明挖掘机因配件临时缺货,维修时间达七月余,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八号、九号、十号证据不予认定。田井友系黔程公司雇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黔程公司可代其本人请求赔偿误工损失,但原告出示的十一号证据只有证明田井友腰椎受伤,无出院医嘱休息天数。黔程公司出示的十二号证据即田井友领误工费15000元的证据,无法证明田井友误工期限的真实性,本��对十一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十二号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二号证据是证明保险公司对挖掘机定损为29660元,虽然没有黔程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与黔程公司提供的照片对应看,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提供的一号、三号证据,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是格式合同,没有被保险人进行特别提示说明,不能证明尽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长江驾驶渝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小地名杨家岩下坡左转弯处,相继与停在施工段公路右侧的由吴庆洋操作的轮式挖掘装载机、对面驶来的由李华军驾驶的鄂xx**号轻型货车相撞,挖掘机在被推移过程中与护栏刮擦,导致护栏处作业的工人田井友摔到公路坎下受伤,造成一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庆洋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军、田井友不承担责任。原告黔程公司的修理费损失为21600元。田井友受伤住院,经诊断为腰椎受伤,住院13天出院。另查明,被告黄长江与宋绍忠合伙经营渝BR35**号货车,并挂靠于被告众途公司。挖掘机是原告黔程公司租赁的单位职工周小飞所有的机械设备。挖掘机驾驶员吴庆洋是原告职工,受伤的田井友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鄂xx**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李华军及鄂xx**号车保险公司为被告,自愿承担应由李华军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渝xx**号车相继与挖掘装载机、鄂xx**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三车的财产损失及第三人的损失应由其他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方的工人吴庆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用人单位黔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黄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宋绍忠、黄长江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属自行扩大损失,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实际维修情况,酌情支持一个月维修时间,停运损失支持20000元。原告垫付田井友的误工损失,按田井友因腰椎受伤住院13天,恢复身体要一定时间,酌情支持误工费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7200元。原告的损失为:一、车辆维修费21600元;二、停运损失20000元;三、垫付田井友误工损失7200元。以上三项合计488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分别作如下赔偿:一、车辆维修费2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另1000元赔偿给李华军驾驶的鄂xx**号车),李华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余20550元,由保险公司按70%承担14385元赔偿责任二、停运损失20000元,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宋绍忠、黄长江按70%承担14000元赔偿责任;三、垫付田井友误工损失72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80元赔偿责任,应由李华军承担的720元无责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愿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21865元(1000+14385+720),被告宋绍忠、黄长江承担赔偿责任为14000元,由其挂靠公司众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20865元,合计21865元;二、被告宋绍忠、黄长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14000元,由被告重庆众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宋绍忠、黄长江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光文 百度搜索“”